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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柯豪与张银亭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19 浏览量:1618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张柯豪,男,2004年7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苏豪敏,女,1977年8月1日出生。
被告张银亭,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张柯豪诉被告张银亭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柯豪的法定代理人苏豪敏、被告张银亭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柯豪诉称,原告母亲苏豪敏与被告张银亭2013年10月1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柯豪的抚养权归被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张柯豪小学毕业前暂时随其母苏豪敏生活,被告需在办理离婚证时付给原告抚养费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50000元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银亭辩称,原告诉状属实,原告的抚养权归被告。以前给原告的抚养费不说了,剩余的50000元不给了,被告要把原告送到郑州上学。
经审理查明,苏豪敏系原告张柯豪之母,与被告张银亭原系夫妻关系。苏豪敏与被告张银亭2003年12月2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7月27日生育张柯豪。2013年10月15日,苏豪敏与被告张银亭在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柯豪由被告张银亭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张柯豪小学毕业之前随苏豪敏生活,被告张银亭在办理离婚证时付给张柯豪抚养费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张柯豪抚养费50000元。苏豪敏与张银亭离婚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张柯豪在小学毕业前由苏豪敏抚养,被告张银亭支付抚养费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张银亭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被告张银亭与原告张柯豪之母苏豪敏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所做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执行。现原告张柯豪请求被告张银亭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抚养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银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柯豪抚养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银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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