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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9 浏览量:16186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少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没多久,原告去看望孩子时发现女儿身上有伤,因原告现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可以很好的抚养孩子,故认为女儿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就孩子抚养方面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支付至朱某乙满18周岁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甲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一子取名朱某丙。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方面主要约定:婚生子女(朱某丙、朱某乙)归男方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离婚两个月后,原告去探望婚生女朱某乙时,将其接走,朱某乙至今与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现已再婚,并与其现任丈夫一起在郑州(个体工商户)工作,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刘某某系会计,月工资3500元整。原告称被告一直在城市务工,主要从事销售工作,但其住所不固定,双方一直无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相同的抚养责任,仍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同等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虽约定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朱某乙自2013年1月至今实际上主要随其母亲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现有固定工作,收入及居住条件稳定,生活环境相对宽松,改变现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住所不固定;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各方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等诸多因素,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双方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婚生女朱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方面,被告从事销售工作,该行业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参照该行业的年收入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支付抚养费以每月1000元为宜,支付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至朱某乙满18周岁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甲无正当理由缺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至朱某乙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含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朱某甲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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