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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代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12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民初字第6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代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代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代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代某乙18周岁止。但被告代某甲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未向代某乙支付过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代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代某甲自2013年10月23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代某乙18周岁止,并由被告代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甲的结婚证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
2.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甲的离婚证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
第二组证据:
1.代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
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代某乙。
2.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甲的离婚协议书1份;
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代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代某乙18周岁止。
第三组证据:
1.照片6张;
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是因被告有外遇而导致,被告对于离婚有重大过错。
2.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儿童体检报告单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下一女。被告的生活环境不利于代某乙的健康成长,被告不适宜抚养代某乙,应遵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由原告王某抚养代某乙。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6日婚生一子代某乙,2013年10月23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代某乙十八周岁止。双方离婚后代某乙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甲与原告王某2013年10月2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子代某乙抚养权的约定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业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代某甲自2013年10月24日起每月支付代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代某乙18周岁止。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荣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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