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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甲与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20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巴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巴某乙。
原告巴某甲诉被告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父亲巴某乙有外遇,与母亲陈某关系恶化,从2013年12月开始不再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都是母亲一人独自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所以要求父亲承担其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巴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巴某甲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外遇,其与陈某因感情破裂,离婚诉讼正在等待法院判决。关于抚养费,被告与陈某在2013年9月份签订了分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陈某负责孩子的生活及负责缴纳所居住的其在金水区纬三路10号院8号楼3号房屋的水、电、气、暖等费用。陈某在2013年12月份拒绝缴纳2013年第四季度水、电、气、暖等费用,被告为其缴纳了该笔费用后导致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月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是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每月工资扣除三金后是2870元,同意每月承担700元抚养费。另外原告正在上初中,系义务教育,没有必要报太多的课外班来增加孩子负担,原告要求每月1500元抚养费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翰兴数理化培训中心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原告现在是初中生,在校外报的辅导班,共计18400元。
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所用的手机一直是陈某用信用卡为其还贷,所以原告才没有缴纳所住房屋2013年第四季度的水、电、气、暖费用。
证据三,原告本人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原告当时报课外辅导班的时候被告不知道,被告认为应当根据父母的经济实力考虑,不是每个初中生都需要报课外班。
对证据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的存款都在陈某处放着,买手机是双方共同的债务,原告交的校服钱也应该是父母一人一半,不应该算到被告一人头上。
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同意孩子的意见。被告和陈某分居后,陈某也不管孩子,原告学习退步很快。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7年12月12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陈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陈某抚养,巴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08年9月16日双方复婚。
证据二,中共河南省委第一招待所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个月工资除去三金之后是2870元。
证据三,2013年12月18日,户名为巴某丙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3号院16号楼11号第四季度住户水、电、暖(燃气)费用通知单一张,证明被告在其父亲巴某丙的房屋内居住,并缴纳了该处房屋的水、电、气、暖费用。
证据四,2014年1月9日,户名为巴某乙的郑州市纬三路10号院8号楼2号第四季度住户水、电、暖(燃气)费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和陈某在被告的该房屋内居住,被告为其缴纳了水、电、气、暖费用。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这是扣除三金之后的钱,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不应当扣除三金,应当以其全部的收入为准。
对证据三无异议,那是被告父母家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系。
对证据四,被告2013年12月份仅支付原告1000元钱,但是这个月原告开销很大,有校服钱,学校又让缴纳了200元的费用,还有扣手机贷款的费用,所以被告应当支付该季度水、电、气、暖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巴某乙的工资收入证明,中共河南省委第一招待所出具了巴某乙的收入情况为:巴某乙2014年1月至3月实发工资为每月3237.50元(含省级精神文明奖每月600元)。原、被告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巴某乙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巴某甲。2007年12月12日双方离婚,2008年9月16日复婚,现二人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巴某乙于2013年9月分居,原告与陈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已支付至2013年12月份。被告系中共河南省委第一招待所职工,2014年1月至3月的月收入为3237.5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应当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2013年9月,被告与陈某分居,原告随陈某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与陈某分居后对原告的抚养费进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已履行至2013年12月份,后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负担2014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抚养费一般可按照月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故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加之双方曾约定的抚养费数额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适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某甲自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余学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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