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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霞与朱红军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19 浏览量:1619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刘霞,女,1987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朱红军,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刘霞诉被告朱红军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被告朱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霞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12年11月1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婚生女朱靖涵由原告刘霞抚养,抚养费自担。但离婚后被告朱红军却拒不履行协议,并阻止原告见女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朱靖涵由原告刘霞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红军辩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告带着女儿到其母亲家生活两个月,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也没有给过抚养费。在2014年春节时原告说要把孩子接走过年,还说如果不让接,就不让被告过好年。为了接孩子,过春节时原告有两次晚上到被告家中闹事,现在女儿跟着被告生活。被告并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朱靖涵期间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霞与被告朱红军2007年5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朱靖豪,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朱靖涵。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1月1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朱靖豪由被告朱红军抚养,婚生女朱靖涵由原告刘霞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朱靖涵现随被告朱红军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刘霞与被告朱红军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所做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执行。庭审过程中,被告朱红军要求原告刘霞支付其抚养朱靖涵期间的抚养费,因该费用是被告抚养朱靖涵期间自愿支付的,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霞与被告朱红军的婚生女朱靖涵由原告刘霞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霞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刘霞负担25元、被告朱红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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