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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618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告将其本人与儿子王某丙、王某丁的户口迁到被告父亲户口上。2013年11月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离婚后,原告在办理王某丙、王某丁入户手续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变更王某丙、王某丁抚养权归原告所有,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两个孩子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生;
2、原告之子王某丙、王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户口在被告处及其身份情况。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2013)牟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二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系由户籍管理机构依法制作、发放,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认识前,已生育两个孩子王某丙(2003年6月30日出生)和王某丁(2010年1月8日出生)。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24日,原告及其两个儿子王某丙、王某丁的户口登记到被告处。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原告欲将其本人与儿子王某丙、王某丁的户口从被告处迁出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亲生儿子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才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丙、王某丁系原告在与被告认识前和他人所生,后原、被告结婚,原告之子王某丙、王某丁作为被告的继子将户口迁到被告处,但两个孩子自原、被告结婚至离婚期间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两个孩子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原、被告自2013年11月8日离婚后,被告与原告两个孩子的继父子关系即告终结,被告即丧失对原告之子王某丙、王某丁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王某甲作为王某丙、王某丁的亲生母亲,是二人的法定监护人,对其有法定的抚养教育权利和义务,故其要求抚养其两个孩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丙(2003年6月30日出生)、王某丁(2010年1月8日出生)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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