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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景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18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景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景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三丰、被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景河培,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景河通。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在登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长子景河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次子景河通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景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抚养次子景河通,景河通一直随原告杜某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仅向景河通支付了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之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景河通的抚养权,抚养权变更后,景河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
被告景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景河通的抚养权,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景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景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子,长子景河培,次子景河通。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在登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长子景河培由原告抚养,次子景河通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景河培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离婚后,长子景河培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对景河培现已满十八周岁均未提出异议;次子景河通随原告杜某共同生活至今。
2014年1月23日,本院对景河通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景河通称:其于××××年××月××日出生,父母离婚后,其一直跟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曾向其支付过1年抚育费;其现系众意路小学五年级学生,其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称其月收入约四千至五千元,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有异议。被告称其月收入10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收入无异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离婚时虽约定景河通由被告抚养,但二人离婚后,景河通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仅向景河通支付过1年抚育费。景河通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向本院陈述了其收入情况证明其具备抚养能力,故景河通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景河通的抚养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景河通尽到了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称其月收入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收入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景河通的抚育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景河通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杜某抚养;
二、被告景某于每月十五日向原告杜某支付景河通当月抚育费二千元(自二○一四年五月至景河通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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