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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怀云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15 浏览量:16154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少民初字第23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3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在惠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于2013年3月份,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于被告已经失去人身自由无法再继续抚养李某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李某博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的情况。
证据二:李某博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博的户籍情况。
证据三:酒店式公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现在该公寓客房部任职,月工资3000元整。
证据四:卫生院出具的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已做绝育手术的情况。
证据五:洛阳市公安局李屯派出所暂住人口协管站出具的河南省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暂住洛阳市洛龙区翠某路39号龙祥东区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任何技术,收入不可能那么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其虽因故意伤害被判刑,但还有一年左右就可减刑出狱,其入狱前已对女儿的生活、学习做了周到的安排,妻子朱某某和大女儿李某飞对李某乙精心照料,朱某某对李某乙视如已出,其家庭经济能够保证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不存在因经济问题影响抚养,离婚3年多来原告何某某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其也不要求她支付抚养费;二是其十分担心女儿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告以前是从事娱乐行业的,结识人员十分复杂,养成了不好的生活习惯,其担心女儿由她抚养长大后会重走她的老路,对一个女孩子是其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三是其承诺按照离婚协议书的规定,保证原告的合法探视权,其入狱后对家属也有明确交代,女儿年满18周岁后和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四是其入狱以来,家人的期盼,尤其是女儿李某乙对其的鼓励,一直是其改造的动力和精神支柱,如果剥夺了其对女儿的抚养权,对其将是一个沉重的打击。请求法院从维护一个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角度,对其意见给予充分考虑。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对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李某乙、及其班主任冯某某就李某乙的日常生活和学习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同年12月13日、2014年3月25日对李某乙继母朱某某、同父异母姐姐李某飞就李某乙的居住、生活、受教育等情况两次进行调查询问,均制作询问笔录,上述询问笔录均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其中冯庆科表示李某乙性格很好,开朗随和,成绩中等偏上,平时由其妈妈朱某某照顾、安排上下学的接送等情况;李某乙表示现在和朱某某妈妈在一起生活,在张定邦居住,由朱某某妈妈照顾生活上学,姐姐看其写作业;朱某某表示原告何某某在医院生李某乙时就是其照顾的,出院后其和她们就在一家共同生活,李某乙从小就是由其照顾,何某某和李某甲离婚后,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但一直由其照顾,其不同意何某某将孩子带走,愿意继续抚养;李某飞表示从李某乙出生她们就在一起,平时其母亲给李某乙做饭,其就辅导她的功课,现在李某乙太小,何某某在外面打工没办法照顾孩子,把孩子带到陌生的地方对身心也都不利,其和母亲都不同意;2014年3月25日笔录显示李某乙开学后正常上学,学习稳定,情绪正常,李某乙日常生活的经济来源主要是村里拆迁,每个人每年都有生活费,另外李某甲存的有钱,足够她的生活、教育等花销,经济上没有问题,不要求何某某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3日婚生一女李某乙,于2010年8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何某某有探视权,何某某不支付任何费用。此后李某乙一直由被告李某甲抚养,随其生活。2010年8月12日,被告李某甲与其前妻朱某某复婚,李某乙随二人共同生活。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被告李某甲自2012年11月21日被羁押后,李某乙一直随继母朱某某生活,由其抚养照顾至今。原告何某某现暂住洛阳市洛龙区,在洛阳舒逸酒店式公寓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原告的暂住证明、收入证明、本院的询问笔录、(2013)惠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孩子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并一直按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上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虽然现在被告暂时失去人身自由,但对婚生女李某乙的生活抚养已作出合理安排,仍由其继母抚养照顾,李某乙的生活、学习环境均较为稳定持续,且李某乙年龄尚幼,随意改变抚养关系,让其异地生活重新适应新的居住学习环境、人际关系,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云鹤
审 判 员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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