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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俊玲与被告冯广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19 浏览量:1823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516号
原告冯俊玲,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冯广志,男,1968年9月15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冯俊玲与被告冯广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玲、被告冯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夫,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协议离婚,女儿冯某某由原告抚养。离婚以来,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经原告同意,将女儿冯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但是半年来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未尽到监护人之责,故请求判令冯某某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和原告结婚之前曾和前妻生育一个儿子,离婚时被其母亲带走。被告与原告生育女儿冯某某之后,被告做了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子女。2013年女儿冯某某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时,被告给了原告10万元。女儿现在在五十八中上学,上学的事宜都是被告找人给办理的。被告不同意对女儿冯某某的抚养权进行变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冯某某,现名冯某某。200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女儿冯某某由女方抚养,但没有约定抚养费问题。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约定冯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冯广志,随冯广志生活,冯俊玲每月付子女抚养费五百元,冯俊玲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若遇有关的教育及医疗费用等需大额支出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系原、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签订,该公证处出具(2013)郑中证民字第7965号公证书,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公证。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冯某某的抚养权,将被告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冯某某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结束后,冯某某到庭做笔录一份,冯某某称:自己一直跟母亲冯俊玲共同生活,现在仍然跟母亲一起住,原、被告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时没有征求过自己的意见,父亲从来没有看望过自己,自己也不想跟父亲一起生活,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公证书和抚养权变更协议书各一份及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抚养权变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实际跟女儿冯某某共同生活,冯逸飞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冯某某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参照原、被告双方在抚养权变更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及本地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冯俊玲共同生活,被告冯广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于每月的十五日之前支付,支付至冯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冯广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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