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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与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07 浏览量:1824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178号
原告陶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菊梅。
被告陶某乙,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号。
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会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刘某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现原告就读上海剑桥学院,每年学费、住宿费合计21300元,生活费每年25000元。面对高额的学费,原告之母已无力单独支付。现原告就上述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学费、生活费等计4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十八周岁属于独立的民事权利人,法律规定父母对十八周岁以上没有生活来源的子女有抚养义务,仅限于高中以下阶段,被告已经屡行完原离婚判决的义务。2、原告已经成年,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自食其力。原告可以通过打工和申请助学金、奖学金获得生活来源。3、原告要求学费、生活费没有依据,大学里的生活标准并没有这么高。原告没有能力支付高额的学费,还要读这样的大学,自己应承担选择的风险。4、原告缺乏基本的家庭道德水准,对父母不尊重,这么多年没有叫过我一声父亲,更谈不上孝顺。5、被告本人已经成家,现也有子女,妻子没有工作,父母年迈,本人收入低,勉强维持基本生活,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系被告陶某乙之子。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陶某乙于200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3年高中毕业,考入上海剑桥学院。原告陶某甲以其母无力单独支付学费、生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学费、生活费等计4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9)管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上海建桥学院学费、住宿费、代办费发票一份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陶某甲已经成年,具有劳动能力,且已高中毕业,不属于在校接受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的成年子女的范畴,其父亲即本案被告陶某乙不再有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原告陶某甲就读于高等院校,接受高等教育,高等教育需要给付的教育费等费用不属于父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陶某甲要求被告陶某乙支付其学费、生活费等计4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陶某甲承担,余款50元退回原告陶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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