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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5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刘某。
被告郭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经二七区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瑞强由被告郭某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儿子刘瑞强不好好照顾,致使经常生病。原告曾于2012年3月19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随郭某生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承诺。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刘瑞强变更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刘瑞强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履行了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二人于2010年1月1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子刘瑞强(2007年11月27日出生)随被告郭某生活,原告刘某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刘瑞强抚养费150元至刘瑞强十八周岁止。原告曾于2012年3月19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5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刘瑞强随郭某生活。刘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可探视婚生子刘瑞强两次,每月探视时分别由刘某和郭某各接送一次。本院作出(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拒不履行承诺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刘瑞强变更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刘瑞强抚养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关于变更抚养关系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称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拒不履行承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余额50元退回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江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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