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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冯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23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李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郑州市二七区铁路花园街1号楼3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某与原告母亲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育有原告张某甲,被告就职于铁路总公司郑州特货运输公司,担任乘务员,月薪4500元左右。由于被告工作性质特殊,常年工作在外,原告母亲自原告出生后便担任全职太太,独自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唯一的付出就是每月支付原告及其母亲1800元的生活费。然而自2012年12月至今,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母亲身患子宫肌瘤、贫血,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生活陷入重大困境。为保障原告的生活、学习基本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某辩称,其对张某甲母亲的病情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她有病,也不能证明她丧失劳动能力,也应参加劳动,她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不能由其承担抚养孩子的所有支出。其父母生病住院需要花钱,其自己身体也不好,不能正常上班,但其愿意每月按照其近一年内月平均收入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张某乙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1日生育原告张某甲,张某甲目前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小学上四年级。原告的母亲张某乙与被告冯某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原告的母亲张某乙目前没有工作,被告冯某在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2012年6月-2013年5月,被告月平均收入4859.24元。原告的母亲张某乙于2012年3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子宫平滑肌瘤、宫颈炎性疾病、缺铁性贫血、慢性支气管炎,并于2013年4月6日进行子宫全切手术。
另查明,2013年至今被告冯某共支付张某甲抚养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案、结婚证、户口本、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工资支付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的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被告冯某作为原告张某甲的父亲,有抚养教育张某甲的义务,而2013年至今被告仅支付张某甲抚养费1600元,张某甲的母亲因疾病等原因目前没有收入,不能满足张某甲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按照被告冯某2012年6月-2013年5月共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的28%计算,即4859.24元/月×28%=1360.59元/月。被告已支出部分,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张某甲2013年2月的抚养费590.21元,自2013年3月起承担原告张某甲每月抚养费1360.59元直至原告张某甲十八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潇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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