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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24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4号
原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薇。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向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金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郑少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自林、张薇,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与杨某乙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杨某甲,2010年2月份杨某乙向李某提出离婚,李某为了孩子没有同意,从此两人开始分居。分居后孩子一直由李某抚养,被告至今两年时间没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原告自2010年2月起至起诉日止的抚养费35000元;2.自诉讼之日起,在夫妻关系存续、生活分居期间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方没有分居时间的证据;诉讼请求35000元不知是如何计算的;被告支付的电费、物业费、买衣服等生活费用,以及医疗、教育费用,夫妻之间不可能就生活期间的每一笔费用都记录、打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0年3月1日杨某乙邮件发送离婚协议,并催促办理,证明杨某乙在2010年2月提出离婚,导致夫妻分居。
证据2,2011年5月13日电话录音及录音记录,证明李某向杨某乙追要孩子抚养费遭拒。
证据3,2012年1月7日电话录音及录音记录,证明李某到杨宝住所追要抚养费再次遭拒,并告知要起诉他。
证据4,2012年1月10日法律援助申请表,2013年1月4日法律援助申请表,证明李某无力单独抚养孩子,社区同意申请法律援助。
证据5,2012年1月12日社区调解情况说明,证明经社区近一年的多次调解,杨某乙仍拒付孩子的抚养费。
证据6,2010.2-2012.2杨某甲支出的部分票据:教育费11张、医疗费158张、生活费5张(生活用品见照片)。全部票据一审已经提交法庭,证明分居两年间李某为抚养孩子的支出教育费17238元、部分医疗费16006.64元、生活费(估算)19577元,共计52831.64元。
证据7,2011年11月份,原告在郑大医附院的住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11月份因病在医院做过手术。
证据8,原告杨某甲24本病历,证明原告多次患病,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
证据9,杨某乙在(2012)金少民初字第9号卷宗中的答辩状:15页的下部分,17页中、下部分,18页中部分和20页上部分,证明双方分居的起始时间是2010年2月份。
证据10,2012年9月被告起诉李某离婚的诉状,证明被告与李某分居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李某发给被告,让被告改过之后再发回,签字是李某自己签的,不能证明被告与李某分居事实的存在。
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恰恰能说明被告在不断地支付抚养费。
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的质证意见,并且被告还带原告生活过一段时间,原告母亲李某向被告要钱要的太频繁。
对证据4、5,是明显造假。
对证据6,幼儿园3350元的费用是杨某乙支付,2011年3月11日的550元英语费,2011年9月20日幼儿园保育费3350元,2011年9月22日1100元,2011年5月23日2680元,2011年5月23日880元伙食费,2010年5月4日800元,2010年9月7日1998元,2010年9月7日2200元,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提供的教育费11张票据全是由被告杨某乙提供的。对于医疗费,孩子生病时,有时是原告母亲买药,有时是被告买药,事实是被告掏的钱,原告的母亲去取的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票据存起来,作为打官司的依据,不合常理。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和李某2012年住院花费也是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不能说明是李某自己支付的,并且不是住院期间的费用,在外边买药可以打任何人的名字,医疗费票据中有很多小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生活费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
对证据7、8,原告生病住院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说小孩体弱多病,住院费5146.83元也是事实,但钱是被告支付的,李某和被告都带过孩子,不是完全由李某支付。
对证据9,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分居,在5月份李某将被告赶出去,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及其母亲相关费用。
对证据10,被告起诉后已经撤诉,且被告的真实想法是不主张离婚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票据8张,证明李某和杨某乙没有分居,且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及其母亲支付相关费用。
证据2,总额为10111.36元的票据,证明其没有分居,被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给原告及其母亲。
证据3,李某的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这是由被告支付,在本次诉讼期间,被告还在照顾李某。
证据4,2011年11月份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支付李某该笔费用,但其中有部分医保报销被原告母亲拿走了。
证据5,(2009)金民一初字第1143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此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而原告母亲私下与儿童医院调解,赔偿款及其他利益均被原告母亲拿走。
证据6,社区证明2张,显示:关于李某、杨某乙、儿子生活费纠纷的调解情况说明的材料。因其中一句话杨某乙有异议,经甲院社区调委会研究同意将此材料作废,不做任何依据。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4、5不属实。
证据7,李某住院(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20日)发票及中医院护士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住院费是被告支付的,而原告母亲私自将票据拿走。
证据8,杨某乙出具的2012年2月20日的借条一张,显示:今借到刘庆利伍仟元。证明杨某乙借钱给原告母亲李某看病。
证据9,照片29张。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物业费票据是被告交至2010年3月份,其他的票据印章看不清,不予质证。
对证据2,本组证据中的一些票据不在诉讼请求时间范围内,有的票据姓名是手写的,不能认定。还有的票据不在本案抚养费的诉讼范围内。这些票据不能说明被告与李某及孩子共同生活。
对证据3,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
对证据4,不能证明住院的费用全部是由被告支付,其中仅2000元的押金是被告支付。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被告仅对社区证明中的一句话有异议,不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其上的手写内容是被告自己写上的。
对证据7,不予认可。
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有异议,这些照片的拍照时间不能确定,被告自己书写的拍照时间无法核实,亦无法证明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在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份期间,我履行了让被告见孩子的义务,但被告在此期间未履行抚养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2012)金少民初字第9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答辩状及上诉状,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答辩状、上诉状无异议,对庭审笔录有异议,认为记录过于简单、笼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教育费用票据的意见是该费用没有直接给孩子;笔录记载的分居时间有涂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河南省科教仪器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某乙的收入情况为:被告杨某乙系河南省科教仪器设备招标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其在2010年工资收入总额为30140元整,月平均收入为2511元;2011年工资收入总额为36590元整,月平均收入为3049元;2012年1月至5月,收入总额为14110元整,月平均收入为2822元。原告认为这些仅是被告的基本工资,还有其他提成和奖金;被告认为内容不属实,其中通讯费等费用是用来办公,个人没有拿到这部分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杨某乙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杨某甲。2010年2月份杨某乙与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李某带着原告回娘家生活,杨某乙一人在纬二路26号院23号楼6号甲院生活,2010年5月份搬出该住处。
另查明,杨某乙2010年的月平均收入为2511元,2011年月平均收入为3049元,2012年1月至5月月平均收入为2822元。
另查,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其中发生在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用于原告医疗教育等方面的费用达30000余元;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中发生在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用于原告医疗方面的费用为3500余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应当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2010年2月份被告因家务琐事与原告母亲李某发生矛盾后,未与原告及李某共同生活,就此事实李某的陈述与杨某乙在原庭审答辩意见中所述基本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所在单位调取了被告的收入证明,原、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有证据反驳,故该收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己实际支付了原告抚养费用,但其提供的票据中部分票据发生在2009年度和2012年2月之后,不再本次诉讼请求范围;部分票据的用户名非原告,部分票据名称有涂改,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1月份期间的票据中有3500余元,本院予以认定。而在此期间,李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达30000余元,远远高于被告。结合本案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抚养费按每月800元为宜,从2010年2月起支付至2012年1月止,共计192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192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余学锋
审 判 员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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