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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23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建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冯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9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双方离婚后,因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逐渐疏远,原告的母亲冯某遂于2012年12月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原告的抚养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的抚养权变更到冯某名下,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012年12月,原告母亲因做生意失败导致生活困难,且至今无固定住所,因此,原告母亲现在已经没有能力单独承担对原告的抚养责任,被告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愿意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根据家庭协议单独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负担保姆工资及母亲的医疗费,生活压力很大,家庭经济困难,每月只能承担300元抚养费。如果原告母亲无能力抚养原告,可以把抚养权变更给被告,由被告抚养孩子。另外,冯某在之前的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冯某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基于冯某具有单独抚养能力,现在又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违反契约精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的母亲冯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2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由王某乙抚养女儿王某甲,冯某不支付抚养费。后冯某以王某甲年龄越来越大,王某乙无法较好的照看女儿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变更女儿王某甲由冯某抚养。2012年12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冯某与王某乙就抚养权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女儿王某甲原随王某乙生活,现变更为随冯某生活,冯某自愿不要求王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冯某目前在郑州蓉发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1280元,在郑州市市区内(不含郑州高新区)无登记房产信息。现原告王某甲以母亲冯某没有能力单独承担对原告的抚养责任,而被告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
另查明,王某乙的父亲王某己原系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客运段职工,王某己有子女四人,分别是王某乙、王某丁、王少东,王某戊。王某己退休时全家协商,子女四人中谁接父亲的班,就由谁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王某乙在王某己退休后被录用到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客运段工作,并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后父亲王某己去世,母亲刘某至今由王某乙照顾。刘某系××人,××等级为四级。因刘某年老多病,王某乙于2013年2月起请保姆王某丙照顾刘某的生活,每月支付保姆王某丙工资2600元。王某乙月平均收入为3890元,扣除工会会费、医保等项目,实发工资3018.4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刘某的××证、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客运段命令及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时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的水平确定。本案中,冯某与王某乙于2012年12月10日就抚养权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冯某自愿不要求王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但目前原告母亲月收入1280元,还要抚养王某甲,支付各种生活开支,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由于被告赡养残疾的母亲开销较大,经济负担较重,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余款50元,退还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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