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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肖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24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李金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城,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生一子肖某乙。因被告无固定生活来源,忙于生计,无暇照看也无力抚养孩子,孩子出生后便将其送回原告老家,由原告在娘家抚养。期间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更未去看望孩子。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肖某乙由肖某甲抚养。但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长期以来,孩子不知有父亲的存在,父亲也从未关心过孩子的成长。孩子的抚养权如果继续空挂在被告名下,只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更不利于原告对孩子的教育、医疗等进行监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肖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肖某甲每月支付肖某乙抚养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肖某甲每月支付肖某乙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尽心抚养孩子,离婚后也要求将儿子带到身边抚养,但遭到原告阻挠和拒绝,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是别有用心。被告已在郑州市生活十余年,通过自己努力买了属于自己的房子和车,并经营烟酒店生意,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完全有经济条件抚养小孩。在孩子成长生活的家庭环境方面,被告比原告更有优势。被告现在完全有条件让孩子在自己身边生活,使其得到父爱,且有专人照顾。原告缺乏做母亲的责任心,家庭意识淡薄,现在无论是家庭生活还是工作方面都没有很好的安排,自己根本无暇顾及孩子。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原告所诉的不履行抚养义务,而是原告将孩子带回其老家陕西宝鸡,致使被告根本无法直接履行抚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现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孩子肖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子,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但被告至今未尽到抚养义务。
证据2.儿童预防接种证原件。证明孩子的医疗入托问题一直都由原告办理。
证据3.欠条一份。这是在离婚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一万元,该欠条证明被告不仅没有承担应尽的抚养义务,而且也没有偿还原告上述款项。
证据4.宝鸡市中医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孩子的生活、医疗需要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义务。
证据5.照片5张。证明孩子在离婚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证据6.肖某乙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的户口跟姑姑在一起,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没有解决孩子的户口问题。
证据7.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每月35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被告有抚养权。
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剥夺了被告的抚养权。
对证据3,欠条显示的债权债务不存在。被告写这份欠条的意义是对原告父母抚养孩子肖某乙的补偿,目的是想把孩子接到自己身边抚养。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它只能证明原告剥夺了被告的抚养权。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孩子由原告的父母抚养。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显示原告从事的职务是珠宝销售,该职业的行业习惯是效绩工资,工资不稳定,且该证明只证明员工身份及工作岗位不做其他用途。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无心抚养孩子,也不支付抚养费,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
证据2.房屋产权证一份;
证据3.结婚证一份;
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证据6.被告经营的店铺图片5张;
证据2-6,证明被告有房产、车辆和店铺,收入稳定且较高,有较好的经济条件,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
证据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现在的妻子陈某愿意接受肖某乙,与被告一直抚养肖某乙。
证据8.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肖某乙的户口现在被告的名下。
证据9.快运单据一份。证明被告给肖某乙邮寄过奶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前孩子已经由原告单独抚养半年,何来无心抚养。
对证据2,该房子是离婚前的共同财产
对证据3,结婚证显示被告于2013年5月13号已经再婚,组建了新的家庭,对孩子的抚养存在不利因素。
对证据4,该证据显示业主是陈某,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抚养能力。
对证据5、6充分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却未对孩子有任何的抚养。
对证据7,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从证言上看其可能对孩子的抚养不利。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孩子2012年11月28号才迁到被告处,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在原告要求下还不配合办理孩子上学的相关手续。
对证据9,有异议,单据毁损,无法说明被告对孩子进了抚养义务,恰恰可以证明孩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肖某乙,2011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离婚,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肖某乙归肖某甲抚养,王某无需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肖某乙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肖某乙在山西省宝鸡上幼儿园。另,被告肖某甲自认现月收入6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虽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肖某乙现年仅4周岁,且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至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肖某乙抚养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适宜,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婚生子肖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肖某甲自2013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肖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肖某乙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余学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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