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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与苏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25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74号
原告苏某甲。
原告苏某乙(曾用名苏雨晴)。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
被告苏某丙。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被告苏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之母王某与被告苏某丙于2012年12月经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抚养费1000元,可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每人每月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二原告18周岁止。
被告辩称,离婚时确实协商每月给二原告每人1000元抚养费,被告原来在河南省中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自去年11月腿部患病之后一直没有上班,现在没有收入,目前还在治疗身体。以被告原来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完全没有问题,但现在的情况确实没能力抚养,如果腿部恢复好上班之后,收入尚可,就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如果腿部恢复不好的话,那就让原告的母亲自己想办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原告之母与被告已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二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抚养费1000元。
2、户口本及身份证,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苏某丙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苏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女苏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苏某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二女,长女苏某甲、次女苏某乙都归王某抚养,苏某丙每个孩子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都付到孩子18周岁为止。现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苏某丙于2012年12月24日在金水区民政局所签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丙每月支付原告苏某甲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苏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二、被告苏某丙每月支付原告苏某乙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苏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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