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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24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86号
原告丁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乙。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丁某乙于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345元。由于近年来物价水平上涨较快,原告目前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给母亲刘某造成较大压力,被告每月支付345元抚养费不足以体现父母双方对丁某甲抚养的公平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其每月收入只有951.53元,比离婚时的收入降低了。其只是参与了部分影视剧拍摄,不像原告说的是知名演员。同时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原告上学花不了多少钱,其他相关费用是原告母亲作为监护人应该而且愿意承担的,不能强加于被告,被告给原告的抚养费从未拖欠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3、(2005)郑民二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4、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与刘某系母女关系,刘某与被告已于2005年11月经法院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育费345元。
第二组证据:1、丁某甲教育支出的部分相关票据,包括入托、午托、钢琴家教、英语培训、舞蹈培训、书本费、考级报名费、办证费、书作费等的发票、收据,及幼儿园证明1份;2、丁某甲医疗费用支出的部分相关票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等票据22张;3、原告之母出具的有关自2004年起丁某甲各种抚养费用支出的说明。证实原告之母抚育丁某甲在教育、医疗、生活费等方面的实际支出较大,被告每月支付345元抚养费明显较低。
第三组证据:1、被告参演的部分电影、电视剧一览表;2、网络媒体对被告的报道;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在单位主管人事副院长韩建国的访谈笔录。证实被告除在郑州市豫剧院有部分收入外,还有出演电影、电视剧的片酬,且目前在影视圈内已经具有一定的名气,有能力支付其应负担的抚养费。
第四组证据:《北京市统计年鉴》统计的北京市各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9年至2011年),其中被告所从事的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9年为103743元,2010年为112494元,2011年为141825元。证实依据被告所从事行业平均收入的情况,原告主张将抚养费提高至每月1500元是合理合法。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的票据、证明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3有异议。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尽职尽责。原告在父母离婚后经常生病,原告母亲照顾不周,被告及其父母给原告看病也有一定支出,但没有保留所有票据。原告额外的教育花费,原告之母应该有能力负担,不能把这些花费强加给被告,被告也给原告买有课外书、衣服。现在被告不能正常探视原告,且还得根据原告母亲的意见。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2、3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1中所列的两部电影及《香水》、《深牢大狱》两部电视剧是离婚前被告参演的,被告参与演出的每一个角色收入都是有限的,有三五千一个角色,也有六七千一个角色。对该组证据2中的网络评论也只是对被告参演电视剧角色的认可,代表不了什么。对该组证据3没有意见,是客观真实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内容本身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北京市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和被告没有什么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职工就医项目明细单、销货清单,证实被告及其父母给原告看病花费的费用,且只是其中少部分票据。
第二组证据:商场购物发票及购物小票、超市购物发票、郑州新华购书中心销售凭证。证实被告对原告非常疼爱,被告及原告之母对原告的支出都是应该的。
第三组证据:原告丁某甲的爷爷所写日记及其所列的有关丁某甲日常消费的清单。证实被告除了支付抚养费以外,平常原告需要花费什么费用,被告及其父母另外给原告支付相应的日常生活费用。
第四组证据:收入证明。证实被告月收入为951.53元,年收入合计11418.36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医疗票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和原告母亲对原告的支出相距甚远。
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虽支付有部分费用,但和孩子母亲支出的费用相距甚远。
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实的目的,恰恰说明被告对孩子关心不够。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在不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况下单位所发的工资,被告还有部分收入来源于拍摄影视剧的片酬。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丁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女丁某甲。双方于2005年11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丁某甲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丁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345元,自判决生效后当月起至丁某甲18周岁时止。现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丁某乙系郑州市豫剧院待岗职工,月收入951.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丁某乙离婚后对双方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原告现有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345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需要。依据被告现有的月工资收入951.53元,及庭审中被告所述其自离婚后,参与拍摄影视剧收入有四、五万元的事实,结合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故被告每月负担的抚养费增加至500元较为适当。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每月支付原告丁某甲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6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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