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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12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49号
原告谭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李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乙,郑州市二七区铁路花园街1号楼3号。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某乙与原告母亲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育有原告谭某甲,被告就职于铁路总公司郑州特货运输公司,担任乘务员,月薪4500元左右。由于被告工作性质特殊,常年工作在外,原告母亲自原告出生后便担任全职太太,独自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唯一的付出就是每月支付原告及其母亲1800元的生活费。然而自2012年12月至今,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母亲身患子宫肌瘤、贫血,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生活陷入重大困境。为保障原告的生活、学习基本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谭某甲年满22周岁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某乙辩称,其对谭某甲母亲的病情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她有病,也不能证明她丧失劳动能力,她也应参加劳动,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不能由其承担抚养孩子的所有支出。其父母生病住院需要花钱,其自己身体也不好,不能正常上班,但其愿意每月按照其近一年内月平均收入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张某与被告谭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1日生育原告谭某甲,谭某甲目前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小学上四年级。原告的母亲张某与被告谭某乙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原告的母亲张某目前没有工作,被告谭某乙在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2012年6月-2013年5月,被告月平均收入4821.74元。原告的母亲张某于2012年3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子宫平滑肌瘤、宫颈炎性疾病、缺铁性贫血、慢性支气管炎,并于2013年4月6日进行子宫全切手术。
另查明,2013年至今被告谭某乙共支付谭某甲抚养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案、出院证、结婚证、户口本、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工资支付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的水平确定。被告谭某乙作为原告谭某甲的父亲,有抚养教育谭某甲的义务,而2013年至今被告仅支付谭某甲抚养费1600元,谭某甲的母亲因疾病等原因目前没有收入,不能满足谭某甲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和经济负担能力及谭某甲的实际需要和郑州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谭某乙每月支付谭某甲抚养费1300元。被告已支出部分,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甲2013年2月的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3月起支付原告谭某甲每月抚养费1300元直至原告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谭某乙承担,余款50元,退还原告谭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樊玮
范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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