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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叶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14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桂荣,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叶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荣,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事业,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与学习,没有住房,原告一直未再婚,有时间照顾及教育子女,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判令杨某乙、杨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月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被告辩称,原告有长期酗酒、性格暴躁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且两个孩子长期以来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感情深厚,离开被告后将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自离婚后从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其对子女的感情淡薄。原告所述子女随被告生活无法获得村民福利不属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高皇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原告有固定住房,家庭条件较好,父母××,可以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孩子所在学校离家近,方便上学,原告本人是本科学历,能辅导孩子学习。
证据2、(2009)金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在2009年起诉离婚时婚生子杨某丙才4岁,当时被告已同意由原告抚养杨某丙,也证明原告能带好孩子。
证据3、(2010)金民一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但由于财产分割等因素被告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该判决书未生效。
证据4、(2011)金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民一初字第2349号案件发回重审后,金水区人民法院又作出的判决,判决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都随被告共同生活。
证据5、(2012)金民一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对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该判决尚未生效。
证据6、户口本,证实婚生子女的户口均在原告母亲名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孩子的第一抚养人系父母,原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经常酗酒,且原告精神有问题,不适合抚养孩子。
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因该判决的结果是不准原被告离婚,所以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该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是没有效力的判决书。
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当时法院根据事实情况把孩子判给被告抚养,是有利于孩子××成长的。
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正是由于该判决要求原告将领取的孩子在村里的福利待遇返还给孩子,原告才起诉本案的变更抚养权纠纷。
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因为原、被告的户口也在该户口本上,所以两个孩子出生申报就在这个户口上。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8年10月杨某乙、杨某丙即随被告在外生活。2011年5月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丙随叶某共同生活,杨某甲自判决生效起至杨某乙、杨某丙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600元。离婚后杨某乙、杨某丙一直随被告叶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其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乙表示愿随被告叶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离婚时,本院已充分考虑了杨某乙、杨某丙从小一直共同生活,且自2008年10月二人即随被告在外生活、就学,及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的稳定等各方面情况,作出了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丙随被告叶某共同生活的判决。离婚后杨某乙、杨某丙一直随被告叶某共同生活,被告在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等方面未发生重大、明显变化,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杨某乙、杨某丙具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且杨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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