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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11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95号
原告马某甲。
法定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孙得军,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之母袁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马某甲随被告马某乙生活。2011年2月25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又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马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生活费1000元。自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月支付生活费。原告一直和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有能力支付生活费而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生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但原告从未要过抚养费。被告现在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但原告必须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代书胡同社区黄殿坑1号楼1单元7楼26号房屋搬出,若原告不从该房屋搬出,被告就不支付一分钱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金民一初字第2835号民事调解书,(2010)金民一初字第283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0年6月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与被告马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马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实际离婚后原告一天也未随被告生活。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实2011年2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与被告马某乙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马某甲支付生活费1000元,且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代书胡同社区黄殿坑1号楼1单元7楼26号房屋由原告及其母亲共同居住。
证据三:身份证,证实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本身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说明被告不抚养孩子。
对证据二本身没有异议,对该协议书约定的每月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无意见,但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代书胡同社区黄殿坑1号楼1单元7楼26号的房屋由原告及其母亲共同居住有意见,让原告及其母亲搬离。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与离婚时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中的出生日期不符。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与被告马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女马某甲。后双方于2010年6月9日经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马某甲随被告马某乙共同生活,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不出抚养费;2010年6月30日,袁某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代书胡同社区黄殿坑1号楼1单元7楼26号房屋搬出,被告马某乙支付袁某现金700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2011年2月25日袁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抚养权归被告马某乙;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为方便原告生活,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代书胡同社区黄殿坑1号楼1单元7楼26号房屋由原告及其母亲袁某共同居住。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8000元。现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袁某与被告马某乙离婚后对双方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之母袁某与被告离婚后就原告的抚养问题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所约定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1日止的生活费2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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