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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11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孟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冯月荣,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月荣,被告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协商离婚,领取离婚证书。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某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却一直未支付过分文抚养费。随着物价上涨,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来所约定的抚养费已不足以满足原告生活、教育及医疗所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每月抚养费300元;2、被告自2013年5月起,将原告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仅支付抚养费,且每月均多支付抚养费。二人离婚后,2011年9月原告母亲杨某向被告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给被告。被告多次探望女儿,杨某不让被告探视。后被告的父母前去探望原告,支付原告1800元抚养费。被告现在依靠父母生活,没有经济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杨某与被告孟某乙于2011年5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孟某甲归杨某抚养,孟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孟某甲年满18周岁止。杨某与孟某乙离婚后,女儿孟某甲同杨某共同生活,孟某甲现年8岁。2013年6月22日,孟某乙的父母代表孟某乙支付孟某甲2011年5月5日-2011年11月5日的抚养费1800元。孟某乙目前没有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被告孟某乙与杨某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孟某甲抚养费3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孟某乙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因孟某乙的父母已代表孟某乙支付了孟某甲2011年5月5日-2011年11月5日的抚养费18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孟某乙还应支付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的抚养费5400元。现因物价上涨,孩子生活、教育、医疗费的开支有所提高,原协议约定的每月3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甲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拖欠的抚养费5400元;
二、自2013年5月起被告孟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500元至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某乙负担,余款50元,退还原告孟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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