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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14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高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高某与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二七区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高某抚养。原告瘦弱多病,学习成绩不好,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抚养好孩子。且物价、学费、医药费逐年上涨,孩子的需求逐年增加,孩子确实需要增加抚养费,且被告工资逐年上涨,有能力增加孩子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学费、医药费、抚养费等共计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的母亲在与其离婚后数十次将其起诉到法院,诉求各种无理要求,其都是从儿子的角度出发尽量满足,这次原告又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再次起诉,其心理无法理解和接受;2、其月收入4000元左右,每月要负担房贷850-900元,儿子的抚养费800元,患阿尔茨海默症的老母亲的护理费1000多元,剩余不足1000元,其也要生活,也有家庭需求,原告的收入不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3、其已支付的抚育费其实就是教育费、医疗费、抚养费的总称,原告不能偷换概念再次索取,且近两年来其应原告母亲的要求给原告各种费用上万元(有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还支付原告的一些费用没有立字据,原告要求再支付1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抚养费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的母亲高某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3年9月1日被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甲随高某共同生活,张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201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600元。后张某甲与张某乙再次就抚养费数额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乙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800元。原告张某甲现在郑州大学附属中学上初二。现原告以各种生活支出逐年上涨,自身生活需要增加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郑州铁路公安处机动交警大队民警,2013年1月-2013年10月的月平均收入4074.53元。被告张某乙的母亲许某(77岁)患阿尔茨海默症,已完全丧失生活能力,完全依靠全天候人工护理。护工、药物等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相对较高,完全依靠子女承担。郑州市二七区陇海家园6号楼4层408号的住房在被告张某乙名下。被告张某乙现每月需偿还贷款850元左右。2011年8月4日,被告张某乙存入高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500元作为张某甲的抚养费。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6月8日,给高某8000元作为张某甲上学的学费。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某乙向高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入800元作为张某甲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03)二七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虽然对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数额进行了约定,但随着孩子年龄增大,物价上涨,孩子生活、教育、医疗费的开支有所提高,原协议约定的每月8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酌定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1000元。因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协议中约定的每月800元抚养费应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原告的母亲高某给原告报各种补习班和特长班的费用及购买钢琴等大额费用并非必要的教育支出,故对原告要求另外支付教育费、医疗费、抚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本案,本院真诚地希望高某、张某乙二人能够从一切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好张某甲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3年9月份起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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