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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石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14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宋某甲。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
被告石某。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宋某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现由父亲宋某乙抚养监护。2013年9月开学后,父亲为了提高原告的素质,给原告报了郑州市阳光外语及郭老师补习班,共付教育费3841.5元。在原告随父亲生活期间生病花费38.5元。原告父亲多次与被告协商其费用承担的事,被告拒不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3841.5元、医疗费38.5元,共计3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中已经包括原告起诉的费用,该费用足够孩子正常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金民一初字第4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父亲宋某乙共同生活;
2.阳光外语听课凭证、发票42张共计4183元及郭老师收条1份,计3500元,证明原告父亲为原告支付阳光外语学习班及辅导班费用;
3.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77元,证明原告看病花费77元。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已经包含在我支付的抚养费中。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石某与原告的父亲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即原告宋某甲。2013年7月15日石某与宋某乙经本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4529号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确定了原告宋某甲随父亲宋某乙共同生活,被告石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宋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岁时止。该判决于2013年8月16日生效。
原告父亲给原告报了补习班,其中阳光外语补习班交费4183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28日)、郭老师补习班交费3500元(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6日)。2013年8月20日、9月21日原告生病,两次看病各花费医药费3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共计3880元,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本院2013年8月16日生效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4529号判决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了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均属抚养费,应包含在本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4529号判决确定的每月800元抚养费当中。现原告时隔两个月又要求被告承担其教育费及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耿艳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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