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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婷某与秦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11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91号
原告秦婷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原告秦婷某诉被告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婷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被告秦某的亲生女儿,现年10岁。2010年以来,被告一直与其母亲张某闹离婚。其母亲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在2011年1月将其和其母亲赶出家门,致使其一直跟随其母亲暂住在姥姥家。自2011年1月以来,被告从不过问其生活和学习,没有给其买过一件衣服,没有给其交过一分钱的学费,不尽一个父亲的义务。其现在每年上课外学习班的费用就达一万元,全靠其母亲干临时工的收入和姥姥的资助。被告每月固定收入近5000元,却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秦某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3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某辩称,作为孩子的父亲,其应该承担抚养费。但是目前其实际收入2200元左右,其要赡养父母,自己也要生活,且其身体不好,要花钱看病,原告要求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太高了;2、抚养孩子是两个人的共同责任,抚养费不应全由其承担,其愿意每月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3、如果原告的母亲养不起孩子,其愿意抚养,不需要她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张某和被告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因与秦某感情不和,于2011年1月带着原告秦婷某搬到张某的母亲家居住。自原告秦婷某及其母亲张某搬走后,被告秦某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被告秦某现在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工作,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30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街道后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的水平确定。被告秦某作为原告秦婷某的父亲,有抚养教育秦某的义务,而2011年1月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原告秦婷某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的数额,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秦婷某的实际需要和郑州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秦某每月支付秦婷某抚养费750元,自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秦某共拖欠原告秦婷某抚养费24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婷某自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24750元。
二、驳回原告秦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余款50元,退还原告秦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范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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