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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1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750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秀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百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2)郑民二终字第42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告现正上大学,学费特别高,母亲又患重疾,而被告拥有60多间房屋出租,还经营一家浴池,并拥有1000多平方米的住宅楼,原告的土地也一直由被告耕种,且出卖土地的补偿款几十万元,被告也未分给原告,且对原告避而不见、出言不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从2013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原告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每年10200元;2、被告支付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费用5000元。
被告徐某乙辩称:1、因被告现有脑血栓,住过两次院,现诊断出腰椎体滑脱,无经济来源治疗病情;2、原告事实理由中所述的情况不是真实的,原告要求的教育费、生活费过高。
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患有精神分裂症、焦虑症、抑郁症;证据二、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患有肿瘤,无抚养能力,要求被告全部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原告的地由被告种植,村小组分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拿着,因此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应当由被告全部支付;证据四、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证明和学生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学生身份及每年学费为10200元;证据五、中牟县民政所、万滩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没有抚养能力;证据六、(2012)开民初字1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村小组分配的所有福利有原告的一份,但原告并未得到,因此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徐某乙对原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土地补偿款这回事;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村小组享有福利,如有福利原告可向村小组直接索取。
被告徐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及郑州人民医院住院证各一份、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脑梗塞、腰椎体滑脱的病史;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交纳了教育费。
原告徐某甲对被告徐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显示的是2009年3月份,郑州人民医院住院证显示的是2009年8月,证明原告脑梗已经康复,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该证据显示日期为2012年,说明被告的病情应已康复;对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母亲患病及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三系户籍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土地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四真实合法,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六,系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患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且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庭审笔录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某甲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刘某生活。原告自2013年9月6日,就读于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每学年学费8600元、书本费900元、住宿费700元,共计102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徐某乙向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信息电子系交纳了原告徐某甲的学费5030元。原告母亲刘某长期患有××,并有××史,原告与母亲生活困难。被告徐某乙曾因脑梗塞、高血压病住院治疗,并有××史。
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徐某甲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2400元,自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徐某甲生活费、教育费四百元;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徐某甲2012年、2013年两年的学费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徐某甲一直随母亲生活,且母亲疾病缠身,生活艰难,原告徐某甲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在校读书,不能独立生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从2013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原告的教育费每年10200元,本院酌定被告徐某乙支付自2013年至2016年共计三年70%的教育费,每年7140元,共计21420元。因被告徐某乙已支付5030元的学费,故被告仅需再支付1639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从2013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原告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徐某乙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共计34个月的生活费17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费用5000元,原告虽就读信息电子系,但该费用并非生活学习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甲支付二○一三的剩余教育费二千一百一十元,自二○一四年至二○一六年的教育费,按照每学年七千一百四十元的标准于每年九月一日前支付。
二、被告徐某乙向原告徐某甲支付自二○一三年九月至二○一六年六月的生活费,按照每月五百元的标准,每月十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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