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抚养权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14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68号
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开元)。
法定代理人唐某。
被告陈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被告因外遇于2011年2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之母唐某分居。2011年5月13日,被告起诉唐某离婚,该案尚未审理完毕,原告一直由唐某抚养。原告年纪小,患有变异性哮喘和腺状体肥大综合症,需要长期服药、治疗,期间向被告多次索要抚养费、医疗费,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作为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行长,有较高的经济收入,税前年薪近50万元。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被告从2011年2月6日起至起诉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共计2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1年2月6日起至今已完全履行了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1年2-9月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2011年2月6日起原告之母唐某离家到别处独自居住,将原告留在德亿时代城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至2011年9月,该期间原告之母对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2011年10月至今,被告与原告母亲唐某共同履行了对陈某甲的抚养义务。原告上幼儿园的学费由被告承担,生活费除支付20000元现金外,原告平时的学习用品、生活用品、娱乐用品(包括各种高档玩具)大部分由被告购买,此外,原告生病只要被告知道,总会第一时间赶到医院看望孩子,陪孩子打针输液,支付各项医疗费,并将医保卡交由原告母亲保管可随时给孩子看病使用。被告经常到幼儿园看望原告,关心原告的饮食起居及教育情况,闲暇时还时常带原告及母亲去外面吃饭、游玩并承担所有费用(有照片、视频、票据、短信为证)。被告已充分尽到做父亲的职责,不应重复支付抚养费。退一步讲,假使被告应该另行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的抚养费金额不合理,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追索已经实际发生的抚养费应举证证明其每月实际消费支出2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银行卡收支明细要求支付固定抚养费10000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被告的银行卡收入中包含有被告提前个人垫支的招待费、差旅费报销后的费用及被告为完成行里任务揽存款的款项等,实际每月可支配工资收入仅有10000元左右,且该收入中还包含着平均3000多元的绩效工资,收入并不十分稳定,且被告及父母患有××,经常需要住院治疗。被告认为应结合其负担能力,每月承担原告2000元抚养费,自2011年9月至今,被告实际平均每月为原告支出已超出2000元,不应再另行支付抚养费。依据目前河南省消费水平,原告每月消费4000元更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未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母亲每月有稳定的收入且保管了从股票帐户转出现金543712.5元,被告每月要从个人工资中支出5300元用于家庭共同还贷,且已履行了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假使被告存在支付陈某甲抚养费不足部分亦应从原告母亲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先予扣除而不必另行支付。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陈某甲的出生证明、户口本,证明陈某甲是陈某乙的婚生子,××××年××月××日出生。
证据2,陈某乙起诉唐某的离婚起诉状,证明自2011年2月6日起陈某乙离家出走与唐某开始分居,2011年5月13日起诉与唐某离婚。
证据3,邻居的证言,证明两年多来,陈某乙遗弃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证据4,原告陈某甲与唐某共同生活的照片,证明分居期间陈某甲一直与唐某共同生活,2011年2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每月都有生活照片。
证据5,原告陈某甲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记录、省直二幼学费、天使宝贝学校缴纳记录收据三份,证明陈某甲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医疗、教育费用35902元,全部由唐某支付。
证据6,陈某乙、唐某关于抚养费问题的短信记录四份,证明陈某乙认为分居期间不需要支付抚养费,拒绝按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
证据7,唐某关于离婚事实的答辩状一份,证明陈某乙属于过错方,长期夜不归宿,背叛家庭,抛弃妻子,为不兑现婚内财产协议起诉离婚。在陈某甲病重时不管不问,拒绝带孩子看急诊,在索要车子遭拒后动用武力强行抱走孩子,危及孩子的人身安全,陈某乙承认见孩子少,以打基业没有时间探视为由,平均一个月探视孩子一次,有时两、三个月不见孩子一次。
证据8,2011年至2012年平顶山银行银行卡收支明细一份,证明陈某乙是平顶山银行副行长,事业稳定收入良好,其2012年年纳税收入466334元,其每月需支付陈某甲抚养费1.17万元。
证据9,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单及药物清单一份,证明医院诊断陈某甲为变异性哮喘和腺状体肥大综合征,一直服用激素类药物控制病情。
证据10,陈某乙出租婚内房产协议一份,证明陈某乙强行占有夫妻共同房产。
证据11,陈某甲的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2011年是唐某带孩子进行的预防接种。
证据12,唐某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的工资收入。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对于其中的离婚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乙离家出走,恰恰证明本次离婚诉讼涉及对陈某甲抚养问题的主张,被告要求2011年5月11日之后的抚养问题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一是该证人系唐某的邻居,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不具有客观性;二是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4,大部分都是2012的照片,孩子在被告处,唐某可以随时看,这些是她把孩子接走时拍的照片。孩子身上穿的衣服也是被告买的,在丹尼斯和游乐场玩的卡也是被告办的。孩子的出生地和生活地主要在德亿时代城,每年的冬天我们都在原告方的住处生活,因为那边有暖气。2011年2月至8月期间,孩子主要由我来抚养。2011年2月至9月的照片与视频我们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拍摄的时间主要为节假日期间,相机是唐某从被告处拿走的,所以该照片和视频不能证明孩子单独随唐某生活。对该视频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唐某看过孩子,短暂的跟孩子在一起游玩娱乐,不能证明原告2011年2月至9月之间随唐某一直生活,也不能证明唐某在此期间履行了抚养义务。2011年10月以后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孩子单独随唐某生活。
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对于陈某甲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省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省直二幼学费,天使宝贝学校缴纳记录收据3份,其中幼儿园学费条中3164元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唐某支付了费用,对于幼儿园2011年6月10日、2012年9月1日、2011年2月8日、2013年2月25日的托费真实性都无异议,对于天使宝贝早教中心合同有异议,合同是假的,没有交付钱款的收据支持,不能证明唐某支付了费用。对于医院的就诊记录,实际情况是唐某拿着被告的医保卡对原告进行支付,医疗费票据中的名称都是唐某和陈某乙的,与本案无关,名称是唐果的医疗费被告认可,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唐某支付了费用。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
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8,银行卡收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卡中并非所有的进账项都是被告的收入,其中很多进项是基于被告为完成任务招揽的存款或先自行垫付的招待费用。基本每月相对固定的15000元至20000元的进项中包含有被告每月消费4000元的车辆补助费及餐费等,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固定收入。
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房时已和租赁人另有约定,因出租时房屋系毛坯房,由租赁人负责装修。用装修款充抵租金,所以被告人未收取分文租金,反之每个月还要用个人工资还该房贷款1300多元。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孩子接种时间大部分是在2011年以前,不能证明原告与唐某共同生活。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仅能说明唐某在2011年3月4号、7月8号这两次带孩子接种疫苗。
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照片一组(四张)、证明陈某甲从出生起一直在德亿时代城居住、生活,由陈某乙母亲刘某甲照顾陈某甲。
证据2,照片一组(四张),证明2011年2月6日陈某乙及母亲刘某甲带陈某甲参加弟弟的婚宴,并未抛下陈某甲离家出走。
证据3,沙俐、张国超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2-8月间陈某甲主要由随陈某乙及其母亲刘某乙一同生活,这期间唐某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由于原告爷爷身体不好,白天刘某乙带着孙子在农科路那边居住,晚上由陈某乙接到德亿时代城住。2011年7月10日,唐某带人把家里东西拉走,房屋毁坏,有照片为证。之后就多住农科路小学那边,即春节期间住农科路小学,天气暖和之后两头跑,8月份后唐某接走原告。
证据4,照片一组(四张),证明2011年9月前,陈某甲和陈某乙一起在德亿时代城生活,陈某乙上班时由母亲刘某甲照顾陈某甲。
证据5,照片一组(十九张),证明陈某乙自2011年10月以后经常陪同陈某甲参加演出节目、辅导孩子学习并带孩子看病。
证据6,照片一组(四张),证明2011年10月18日,唐某将德亿时代城房中财物拉走,并将房屋毁坏,陈某乙带孩子打扫房间。
证据7,短信一组,证明陈某乙经常给孩子购买各种生活用品及高档玩具并经常带孩子去外面吃饭、游泳、钓鱼。
证据5、6、7,证明:2011年10月以后陈某甲由唐某与陈某乙共同抚养,陈某乙已履行抚养义务。
证据8,陈某乙车辆使用费证明一份。
证据9,陈某乙工资明细单一份。
证据8、9,证明陈某乙扣除各项保险及费用后实发工资10000元左右。
证据10,厦门大学EMBA研究生录取通知书。
证据11,工商银行转帐凭证。
证据10、11,证明陈某乙2011年11月共支出研究生学费23万元。
证据12,陈某乙母亲刘某甲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母亲患有××。
证据13,陈某乙父亲陈某丙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其父亲患有特发性震颤、脑萎缩、前列腺增生并生结石、高脂血症等××。
证据14,陈某乙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患有痛风、脂肪肝等疾病。
证据15,陈某乙父母没有房产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与弟弟以后将共同为父母购买房产。
证据16,2013年河南省人均消费清单一份,证明河南省每月人均消费支出为1144元。
证据8至16,综合证明:陈某乙每月除去个人学习、生活、看病及照顾父母等家人合理支出,结合河南省2013年每月人均消费支出1144元,每月应承担陈某甲抚养费2000元,而陈某乙每月实际用于陈某甲的抚养费已超出上述费用。
证据17,唐某2011年5月4日从股票帐户转出543712.5元,将该夫妻共同财产独自管理、控制、支配、使用。
证据18,陈某乙浦发银行个人还贷通知单一份,证明自2009年8月20日至今,陈某乙用个人工资收入每月还德亿时代城房产(夫妻共同财产)贷款4000元左右。
证据19,陈某乙交通银行个人还贷通知单一份,证明自2009年6月23日至今,陈某乙用个人工资收入每月还S0H0房产(夫妻共同财产)贷款1300元左右。
证据17至19,综合证明:唐某从股票帐户转出543712.5元,陈某乙每月从个人工资中共支出5300元用于家庭共同还贷。假使陈某乙存在支付陈某甲抚养费不足部分亦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先予扣除而不必另行支付。
证据20,视频资料:2011年2月6日的视频证明被告及其母亲带原告参加被告弟弟的婚宴,并未抛下原告离家出走。该期间,原告随被告及其母亲刘某甲共同在农科路家属院和德亿时代城轮流居住。2011年10月之后的视频证明被告与唐某共同抚养原告。该期间被告经常陪同原告参加演出节目,辅导孩子学习并带孩子看病。2011年2月7号至9月没有视频,只有照片证明唐某离开德亿时代城独自居住。2011年10月之后,孩子在唐某那边,其去看了孩子,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现在。
证据21,陈某乙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有异议,2011年2-8月证明陈某甲在农科路小学家属院居住,被告答辩状认为在德亿时代居住,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原告随原告母亲住。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所说的那个时间段。
对证据5、7有异议,不能证明陈某乙支付了抚养费。
对证据6有异议,是虚假的。
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有异议,与银行卡明细不符。
对证据10至证据19,都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0,2012年6月28号、2012年9月1号的视频认可,只能证明被告探视过孩子,不能证明共同抚养。
对证据21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唐某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甲。唐某与陈某乙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之后,原告随母亲唐某共同生活。2012年、2013年的春节期间陈某乙以压岁钱的方式共给付原告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显示:陈某乙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月收入约为20000元。另,2011年5月13日,被告陈某乙起诉唐某的离婚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应当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唐某发生矛盾后,2011年9月份起原告与母亲唐某共同生活,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抚养费按每月5000元为宜,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0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2月至8月之间被告是否履行抚养义务,双方均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显示原告分别与唐某和陈某乙共同生活,二人对陈某甲均尽了抚养义务,故原告称被告在此期间未尽抚养义务,证据不力,其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2011年9月之后承担了原告的幼儿园学费、医疗费用,并为原告购买了生活、学习、娱乐用品,仅提交了照片和短信,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的工资银行卡显示月工资收入20000元左右,其辩称应扣除4000元的车辆补助费及餐费等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压岁钱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压岁钱应该认定为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故被告称该20000元系生活费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余学锋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冬梅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抚养权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