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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8117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少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在上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婚生女唐某乙(1997年7月5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女儿疏于照顾,且唐某乙现在正处于青春期,被告对孩子的心理问题也缺乏正确的引导,致使孩子出现了精神焦虑等症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特依法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的抚养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甲辩称,不同意孩子跟着原告,孩子从小是跟着我,原告对孩子不尽心,不负责。现在孩子虽然跟着原告住,但孩子眼睛疼,一个星期也没有带孩子去看,后来是孩子回来找我让我带着去的。孩子跟着我更有利,孩子的学习不稳定,我现在的爱人在财经政法大学教学,如果孩子高考不是太好的话,可以作为子弟降分。抚养费的支付应当以孩子的实际需要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唐某乙(1997年7月5日生)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2012年8月3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唐某甲在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唐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关于女儿唐某乙抚养问题,现唐某甲、李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3年8月30日女儿唐某乙随女方李某某生活至2014年2月10日止,期间周末及节假日如果孩子休息,根据孩子自己的意愿和学习安排可到男方处生活,女方应予配合。”。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其月工资在3000元至4000元左右,被告唐某甲称其月平均工资在1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唐某乙跟随被告唐某甲生活,被告唐某甲收入稳定,对唐某乙的生活、教育等均有保障,且唐某乙在跟随被告唐某甲生活期间得到了应有的照顾,未出现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称其女儿唐某乙愿意跟随其生活,且根据协议女儿唐某乙为了上学方便已经在跟着其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唐某甲未尽到抚养的义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唐某乙愿意跟随其生活。因此,原告李某某主张将婚生女变更由其直接抚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尹天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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