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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5 浏览量:1812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少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郑某甲,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
被告李某,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被告李某系原告郑某甲的母亲。2010年7月,原告的父亲郑某乙与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由父亲郑某乙抚养,被告按照每月3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的父亲和被告各自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但是随着原告的成长及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原告因生活所需支出越来越大。最重要的是,涉及原告的教育费用成本越来越高,此前几年由原告父亲独自支付原告在校外的各项课外辅导班费用。截至目前,原告在校外的辅导班费用每年不少于7000元,原告父亲一直承担至今。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依法负有抚养教育原告的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的生活和教育所需的花费,被告给付的300元已经难以维持正常水平标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课外辅导班费用每月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离婚时实际发生的教育费用支出数额与目前支出的教育费用数额没有重大变化,原告要求增加没有正当理由。我没有看到原告的生活水平提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父亲郑某乙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7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郑某甲由郑某乙抚养教育,李某每月支付郑某甲子女抚育费300元至郑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后原、被告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郑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本案中,原告郑某甲诉称被告李某每月给付的300元抚养费已难以维持其目前生活和教育的正常花费,故要求增加抚养费,其理由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13732.96元/年),确定被告李某每月应给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572元。
关于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其各项课外辅导班费用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郑某甲虽向法庭提交了新动力辅导学校出具的三份收据,具体包括:2013年2月3日出具的600元收据,载明:七年级数(大班),补寒春;2013年6月3日出具的1000元收据,载明:新八年级数学(大班),两期连报;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1900元收据,载明:八年级物理(大班),秋季寒假春季;以及郑州中原现代外国语学校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报名入校凭证一份,载明交纳2380元学费,并附有24张发票,但原告郑某甲并不能以此证明其每年辅导班费用的固定性以及需要辅导的年限,故对郑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572元,至郑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郑 奇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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