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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磊与辛永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20 浏览量:1811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少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冯磊,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文华,男,系原告冯磊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晓萌,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永景,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磊诉被告辛永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磊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永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磊诉称:原告冯磊与被告辛永景于2003年7月15日在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8日生下女儿冯某某。因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于2013年2月18日在中原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冯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但离婚后被告就从家搬走,连女儿冯某某都不看望,更别说照顾。离婚后女儿冯某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经过征求女儿意见,女儿坚决不同意随被告生活。目前被告一直居无定所也无固定职业,收入也不稳定,不能给女儿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对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经过慎重考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女儿冯某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辛永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磊与被告辛永景于2003年7月15日在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女儿冯某某于2004年3月8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2月18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冯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支付到冯某某18周岁为止。原、被告离婚后,冯某某实际在爷爷冯文华家中居住,且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爷爷冯文华一起生活。
另查明,2012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冯某某实际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离婚协议约定的直接抚养人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申请变更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13732.96元/年),确定被告辛永景每月应给付原告冯某某抚养费5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某某随原告冯磊生活,被告辛永景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8日前支付冯某某抚养费572元,直至冯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辛永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 奇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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