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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娟娟与杨建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18 浏览量:1812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孙某甲,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培、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1997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双方在同居过程中经常因琐事争吵,2009年6月29日,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供应孩子学费至十八周岁。原告外出打工后,将孩子寄养在原告母亲家中。2012年,原告与他人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原告的丈夫及公婆不愿让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之母年近六旬,身体不好,要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原告不能为孩子提供正常的生长环境,被告目前未婚,收入稳定,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为能使孩子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原告孙某甲不想抚养孩子而编造的一面之词,原告孙某甲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因腿伤后期治疗没有跟上,留下后遗症,被告既要赡养年事已高、需要常年吃药的父母,还要供应上大学的大儿子,实在没有再抚养一个儿子的能力,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原告孙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一份,孙某乙户口本信息一份,证明分手协议当中的非婚生男孩为孙某乙,被告为孙某乙的父亲;
证据2、原告与陈某的结婚证一份,陈羽陶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分手三年后,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男孩;
证据3、原告丈夫陈某的证言和身份证一份,原告娘家母亲何春梅的证言和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结婚后,所在家庭因经济困难、已有孩子的原因不同意接纳孙某乙,同时,原告娘家母亲因身体不好、负担较重的原因无法再继续替原告照看孙某乙。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时已经明确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只负责学费到十八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陈某的证明内容不属实,陈某不是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孩子,而是因为原告的丈夫陈某不愿意接受这个孩子,这仅仅是原告不想抚养孩子的托词,该两份证明从形式上来说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亦未到庭作证,故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被告2009年5月12日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右腿处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身体条件;
证据2、索河街道办事处出具被告经济困难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手术时间是2009年5月,距今已经四年多了,出院医嘱上显示该病经过手术已经达到了医学上的治愈,并未提到需要护理等情况,也就是说被告有生活自理能力,这个病情并不足以导致被告失去自理能力,也不能导致被告无法抚养孩子,所以该病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中本人因劳累过度造成疾病是以被告的口气所说,明显文不对题,另外被告疾病与否,有无劳动能力不是街道办事处所能证明的,该份证据存在多处疑点,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亦有异议,故该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方有关异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0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二条约定:“一、一九九七年双方在打工中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农历8月初8生一男孩,由于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因没办理结婚手续,故2009年6月29日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二、解除关系后,非婚生男孩由女方抚养,男方供应学费至十八周岁”。2011年4月25日,原告孙某甲将其子孙某乙(原名杨宇潼)登记在其父孙喜春名下,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5年9月11日。2012年5月24日,原告孙某甲与陈某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21日又生育一子,取名陈羽陶。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2009年5月,被告杨某某因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右小腿溃疡伴色素沉着而做右下肢栓塞静脉切除+大隐静脉桥接移植术,出院时医嘱:1、适当休息;2、继续服用抗血栓药物治疗;3、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病情有变时及时就诊。被告杨某某的长子正在上大学。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非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执行,现原告以其再婚又生育一子,其夫拒绝抚养孙某乙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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