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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8130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少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朱某甲,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39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向某某,女,1976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延伟,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朱某乙,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一女朱某丙,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协商女儿朱某丙由被告抚养,之后,被告并没有对朱某丙尽抚养义务,朱某丙一直住在原告家,经济上由原告供给,生活上由原告的父母照料,学习上由原告辅导和学校联系,目前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稳定居住地点,同时被告文化程度低,辅导不了孩子学习,并且对教育子女也不重视,曾扬言不让孩子上学。对此,女儿朱某丙也要求跟随父亲生活,鉴于上述原因,为了使女儿有一个正常生活、学习的环境,以利于她的成长发育。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未成年人朱某丙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变更原被告婚生女朱某丙的抚养关系。朱某丙原有被告抚养(实际上她从未抚养过),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归被告抚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距今只有两年,且被告的经济、身体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不具有变更抚养权的理由;2、在离婚协议中被告因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10万元钱且原告每月还应支付女儿600元的抚养费,这些证明被告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抚养女儿;3、女儿已经十多岁,正值女孩青春发育期,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发展,也有利于母女关系的培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朱某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2012年8月3日,原告朱某甲和被告向某某在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向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被告二人协议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至2013年8月份,现被告向某某已搬出,朱某丙仍和原告朱某甲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朱某甲称其月工资在1500元左右,被告向某某称其月工资为1000元到2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朱某丙由被告向某某抚养,原告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朱某丙一直跟随原告朱某甲、爷爷奶奶生活。从有利于朱某丙的学习、生活考虑,朱某丙跟随原告朱某甲生活更有利于朱某丙的成长。因此,原告朱某甲主张将婚生女变更由其直接抚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朱某丙的抚养费,根据被告向某某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以每月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丙由原告朱某甲直接抚养;
二、被告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朱某丙支付抚养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尹天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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