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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13 浏览量:181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9号
原告党某甲。
法定代理人党某乙。
被告王某。
原告党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党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甲诉称,(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判决书和(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判决书确定,党某乙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党某甲由党某乙抚养,被告王某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党某甲18周岁止。现郑州市的生活水平逐年提高,水、电、天然气、暖气等基本生活成本逐年增加,维持基本生活的支出较高,原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与党某甲的实际生活需求不符。同时自2013年8月起,被告所在单位郑州大学所有教职工的月工资按照绩效工资的45%上调。被告的月收入不低于5921.3元,被告应增加原告的生活费至1776.4元。此外,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以保障党某甲的健康成长需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党某甲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学费3075元;2、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党某甲幼儿画报费用241.2元;3、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党某甲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23093.2元(1776.4元×13个月);4、被告王某自2013年12月起增加原告党某甲每月抚养费至1776.4元;5、被告王某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党某甲生活费到指定的账户。账户名为党某乙、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账号为51×××78。支付党某甲生活费过程中,王某在知道和应当知道每月工资总收入发生变化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党某乙(电子邮箱为fengdang@zzu.edu.cn),并从工资总收入发生变化之月的当月起按照原比例和方式支付党某甲生活费。6、党某甲2014年1月至十八周岁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总额据实际发生费用的发票或收据由王某收到和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50%的比例支付至上述账户。
被告王某辩称,1、其没有一夜暴富,党某乙也没有失业或遭遇巨大变故,党某乙以原告的名义在与王某离婚终审判决生效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抚养费一事又起诉,是藐视法律,浪费司法资源,也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其与党某乙离婚时净身出户,两套房子没有要,法院判决给其的9万多元其也没有找党某乙要,其目前在外租房,要求增加抚养费不符合情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党某乙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党某甲。2013年5月3日,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某与党某乙离婚;2、婚生女党某甲由党某乙抚养,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党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党某甲满18周岁止,等等。宣判后党某乙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对党某甲的抚养权和抚养费已作出明确处理,原告在原判决生效不满2个月的时间内再次起诉要求增加的党某甲的抚养费,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目前党某乙的经济状况出现重大变故、原判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因此原告请求增加每月抚养费及涉及抚养费的其他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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