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抚养权

陈某某与陈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20 浏览量:1812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少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陈某某,男,200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娟,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陈霄,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霄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娟、被告陈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陈霄婚生子,2009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和经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基本生活费用。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65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由于原告左眼有先天性弱视和斜视的疾病,自从原告3岁开始起至今一直在治疗,虽然每月的医疗费用都在2000元以上,但是经2013年4月手术后,原告的病情有很大的好转,但仍需继续治疗至18岁。被告及其家人一直与原告的生母关系恶化,其一直拒绝为原告承担一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自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从未探望过原告,哪怕是原告生日和过年时。在街上遇见原告和其母亲时都装作无视原告,这样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心灵。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返还2009年至2013年单位发放给原告的医疗供养津贴,共计3600元。并且以后每年单位发给原告的医疗供养津贴720元由原告母亲负责领取;4、被告应每月承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用1000元,并且承担自2011年7月起至今被告应每月承担的一半医疗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陈霄辩称:1、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明显不当,被告每月支付650元的抚养费标准应予以维持。被告与原告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应为1300元,而1300元抚养费对原告的抚养已经适当。而被告收入比较2009年离婚前略有降低,原告母亲工资高于被告。另外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共计8000余元,被告09年离婚至今已经基本五年,平均每年1000多元,原告的抚养费足以负担,并且原告已参加社区医保,根据规定,相关医疗费用也基本上可以报销。2、被告单位并未向被告发放原告的医疗供养津贴,被告与原告母亲同在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中的60元的津贴是单位发给每一个职工的,不属于被告单位发放给原告的医疗供养津贴。3、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医疗费1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今的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离婚至今基本五年,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8000余元,每年平均1000多元,原告要求的每月2000元没有相应证据。综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被告无时无刻都期望原告健康、快乐地成长,过去五年也积极履行了一个父亲的责任,而此次起诉书原告所列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生活、教育等费用票据八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用于生活、教育等的支出为10533元;证据二、郑州市儿童医院每日费用清单及该院住院票据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773.37元;证据三、门诊票据二十份,证明原告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20日,花费医疗费6716元;证据四、郑州市眼科医院眼镜质保单四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6日四次配镜花费1371元;证据五、2013年2月2日开封市光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25元;证据六、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与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事实;证据七、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处方十九份,郑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处方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儿童医院及郑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证据八、门诊病历四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开封市光明医院看病的事实;证据九、供养直系亲属关系医疗补贴问答及劳动供养费用清单、单位发劳动供养的通告,证明被告陈霄单位的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情况;证据十、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每月给原告抚养费650元。
被告陈霄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4年9月份就要上小学,小学是义务教育,不应该增加抚育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医保报销部分;对证据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河南省中医研究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无异议,对2011年7月19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128元门诊票据有异议,票据上打印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对开封市光明医院十二份门诊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郑州市医疗水平高于开封市,而且原告去开封看病应该有相关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原告有医保,可以选择住院治疗,十二份票据均是门诊票据,应该不能够报销;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非医院专用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非医院正规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质证;对证据八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三份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开封市光明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开封市光明医院十二份门诊收费票据意见;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母亲李娟与被告每人每年都有720元补贴,并非原告的补贴,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质证。
被告陈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度与2012年度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陈霄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相对离婚时有所下降。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陈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举证2013年的工资收入,而是举证2012年的收入证明,2013年被告工资有所增长。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十,被告陈霄无异议,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及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马上要上小学,不需要增加抚育费,原告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生活、教育等支出105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医保报销2178.72元,本院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6594.6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六份门诊票据及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无异议,共计医疗费588.4元,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7月19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128元门诊票据显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开封市光明医院十二份门诊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开封市光明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其病情需要到外地进行诊疗的证据,故对开封市光明医院门诊收费5999.6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郑州市眼科医院眼镜质保单四份,非该院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开封市光明医院2013年2月2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025元,结合开封市光明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其病情需要到外地进行诊疗的证据,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处方十九份、郑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处方一份,被告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儿童医院每日费用清单、该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对儿童医院十九份门诊处方真实性予以采信,郑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处方结合原告患有呼吸道疾病病史,对该处方真实性也予以采信,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全面、正确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均未提供相应正规专用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门诊病历四份,被告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三份门诊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开封市光明医院门诊病历,有开封市光明医院门诊票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供养直系亲属关系医疗补贴问答及劳动供养费用清单、单位发劳动供养的通告,以上证据均为原告自行打印资料,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两份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被告2013年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对两份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陈霄与原告母亲李娟于2009年1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陈某某由李娟抚养,被告自2009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至原告18周岁。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花费托费、伙食费、书费、游戏材料等各项费用共计10533元。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6日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154.22元。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1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619.15元,其中医保报销2178.72元,原告实际支付3440.43元。另在该院于2011年7月19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10月7日、2013年7月19日共计6次门诊花费356.1元。于2012年4月23日在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花费232.3元。被告陈霄在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2008年月平均工资收入2935.28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收入2797.77元。
本院认为,婚姻法所规定的抚养费,包括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霄与原告母亲李娟于200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为650元,原告陈某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用于生活、教育等的支出为10533元,结合被告目前工资收入以及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本院认为约定给付的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左眼有先天性弱视和斜视的疾病,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用1000元的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票据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2011年7月19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10月7日、2013年7月19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六份门诊票据356.1元,和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医疗票据232.3元,但原告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今后每月医疗费用的固定性支出及年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7月至今被告应每月承担的一半医疗费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患病所需医疗费应由父母双方分担,但一方应与对方商量,并提供全面的、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持,超出正常的、必要的医疗费用部分,擅自决定的一方无权要求另一方分担,在本案中,原告患病的事实存在,被告对部分诊疗票据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且支出数额较多,被告也有给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负担医疗费35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发放的医疗供养津贴及今后医疗供养津贴由原告母亲李娟代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59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陈霄负担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郑 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抚养权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