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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19 浏览量:1816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少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杨某甲,女,200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费晓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晓伟、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0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判决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随着物价逐年提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300元生活费早已不够基本维持,原告母亲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有固定工作且有较高的收入,原告多次提出增加抚养费被告拒不增加。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要求抚养费每月1000元,因我收入低,承担不了。我同意再增加抚养费5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系孙某与被告杨某乙之婚生女。2010年11月4日,孙某与杨某乙经本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孙某抚养,杨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杨某甲18周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增加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本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本案原告杨某甲根据实际生活需要,要求被告杨某乙增加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孙某与杨某乙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杨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变更为600元。原告杨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于每月21日前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至杨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2元、被告杨某乙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玉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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