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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新、陈怡与杨凤江、许丽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7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陈志新。
原告陈怡。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凤江。
被告许丽娜。
委托代理人杨凤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怡、陈志新与被告杨凤江、许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温保林,被告杨凤江,被告许丽娜委托代理人杨凤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15时10分,被告杨凤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泰路交叉口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家仁,致使陈家仁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杨凤江与受害人陈家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陈家仁治疗无效死亡。经查,杨凤江驾驶的豫A××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许丽娜,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407元。
被告杨凤江、许丽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许丽娜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意调解解决此案,二被告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若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相应保险,愿意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商业险在本案中不应审理。对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凤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泰路交叉口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家仁,致使陈家仁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杨凤江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家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陈家仁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6月20日治疗无效死亡,前后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97203.05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20日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显示,受害人陈家仁系因交通事故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郑州市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显示2011年6月22日受害人的遗体在此火化。
被告杨凤江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丽娜,二人系夫妻关系。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险(不计免赔)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陈家仁系原告陈怡的父亲,原告陈志新系陈家仁的妻子,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显示受害人家庭住址为住郑州市金水区,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户口本一份、被告杨凤江驾驶证和许丽娜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证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法医学尸检意见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二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2178元,二被告质证称该县该项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显示陈家仁系交通事故致使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审查该鉴定文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凤江驾驶许丽娜名下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二人系夫妻关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事发时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鉴于事发时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行人,综合本案案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本院酌定其中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杨凤江、许丽娜应承担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的4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对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90974元、医疗费972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9132.4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000元、交通费2178元,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应被包含在丧葬费中,交通费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及受害爱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费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可能深受××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综合受害人年龄、家庭状况、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的答辩意见、该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的精神痛苦及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021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发时,被告杨凤江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1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其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下的130211元赔偿款的60%,即78126.6元,未超过豫A××号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中被告杨凤江、许丽娜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志新、陈怡赔偿款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志新、陈怡赔偿款七万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志新、陈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六元,由被告杨凤江、许丽娜负担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原告陈志新、陈怡负担八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穆婧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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