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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悦与张运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8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51号
原告邱悦。
法定代理人邱伟。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
委托代理人李鉴。
被告张运启。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明、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悦诉被告张运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悦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超、李鉴,被告张运启的委托代理人徐承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悦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张运启驾驶豫A××号轿车沿火车站出租车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街二马路口,与原告步行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双方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运启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悦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5936.57元。
被告张运启辩称: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7900元,让保险公司一块支付给我们,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0时55分,被告张运启驾驶豫A××号轿车沿火车站出租车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街二马路口时,与步行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原告邱悦相撞,致原告邱悦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运启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邱悦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8564.57元,其中被告张运启垫付7900元。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邱悦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其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二次手术需休息1个月,1人护理1周。
另查明:另查明:豫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运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运启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由被告张运启负担。原告的损失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8564.57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7天应为8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27天为27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6644.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后,其余6644.57元由被告张运启负担,被告张运启已垫付7900元,扣除6644.57元后,剩余1255.43元,原告邱悦应当返还给被告张运启;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加上后期治疗的7天,共34天,按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20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194.80元×20年×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00%×伤残等级10%=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包括检查费140元)2070元。原告邱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9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53779.6元;
二、驳回原告邱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鉴定费2070元,由被告张运启负担。剩余825元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邱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江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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