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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8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89号
原告姚辉。
委托代理人杨志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远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申亚杰。
原告姚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保险公司)、申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远,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远振,被告申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申亚杰驾驶豫A××别克牌轿车停车在长江路与兴华街交叉口东50米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开启车门时,与原告姚辉驾驶的苏杰电动车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及电动车上所带物品均受损严重。2012年9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亚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辉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财产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至今已支付了巨额的治疗等费用,而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84.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373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车辆损失315元、财产损失680元,合计2437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申亚杰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申亚杰主动跟原告协商,并主动垫付医疗费,其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申亚杰驾驶豫A××别克牌轿车停靠在长江路与兴华街交叉口东50米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开启车门时,与驾驶苏杰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姚辉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及电动车上所带家用方太燃气灶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申亚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辉无责任。原告姚辉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河南电力医院住院诊疗,并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2012年10月23日,原告又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2年11月1日出院时止,原告共住院15天。截止开庭时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571.2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所骑的苏杰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32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15元。二、豫A××别克牌轿车车主为被告申亚杰,该机动车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姚辉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四、被告申亚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186.4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号机动车的被告申亚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豫A××号机动车一方承担。因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申亚杰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4.8元、营养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车辆损失315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1384.8元为准(已扣除垫付的6186.4元);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软组织损伤以及头部外伤的实际,按照60天的期间,本院计算为10元/天×60天=6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15的实际,本院计算为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8日评估的115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符合原告住院15天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73元,不超出按照原告月工资2900元的标准,以误工期130天的期限(根据原告2012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及2012年11月1日出院证中“卧床休息三个月”的医嘱)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8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15天的实际,按照护理人员一人,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5天=1043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80元,但未出示证据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财产损失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姚辉医疗费1384.8元、护理费104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损失11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373元,合计16165.8元。
二、驳回原告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原告姚辉承担77.5元,被告申亚杰承担127元;余额204.5元退还原告姚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洪涛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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