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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9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906号
原告朱景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景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10时18分,杨景修驾驶电动车沿农业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东路与熊儿河路交叉口时,与沿熊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随后又与沿熊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怡斌驾驶的豫A××号车再次相碰,致使车辆受损,杨景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杨景修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景霞和张怡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该纠纷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三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付杨景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5000元,张怡斌一次性赔付杨景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以上费用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付清。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与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赔付原告111701.18元,但被告以原告所负责任不确定为由仅赔付28859.5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4739.27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442元,共计20181.27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出其在事故中应承担比例限额,被告已赔付完原告损失,不再存在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事故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155000元赔偿协议;证据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4、被告赔付通知及赔款收据,证明被告已赔付28859.55元;5、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方车损为5742元;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受害人因事故已死亡;证据7、收费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受害人丧葬费情况;证据8、户籍信息一组,证明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8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0时18分,杨景修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农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熊儿河路路口时,与沿熊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相碰,相碰后又与沿熊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怡斌驾驶的豫A××号车再次相碰,致车辆受损,杨景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杨景修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景霞和张怡斌负次要责任。
该事故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的主持下,事故三方于2012年5月1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付杨景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55000元;张怡斌一次性赔付杨景修110000元;钱款已当面付清。
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一份与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已赔付原告111701.1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8859.55元。
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豫A××号车估损总值为5742元。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祭城派出所证明显示受害人杨景修住址为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南录庄8号,杨景修父亲杨才妮出生于1938年8月,母亲李凤兰出生于1936年1月,原告称杨才妮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受害人死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向死者家属及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怡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负主要责任,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与张怡斌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死者杨景修家属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20年,为363896元;死者父亲74岁,母亲76岁,死者兄弟姐妹五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27140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5151.5元。以上共计406187.5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款111701.18元与张怡斌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款110000元,下余184486.32元由原告和张怡斌共同承担40%,即73794.5元,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其中的50%,即36897.3元。因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一份,该项费用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故该费用应有被告负担。原告车损经评估确定为57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及免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车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96.8元。综上,被告应负担费用共计39194.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8859.55元,下余10334.55元被告应当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朱景霞一万零三百三十四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五元,由原告朱景霞负担二百四十七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五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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