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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龙与翟志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5-24 浏览量:18801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巩民初字第2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文龙,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敬停,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反诉原告)翟志卫,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杨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龙诉被告翟志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翟志卫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柴晓峰、赵敬停,被告翟志卫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龙诉称:2012年6月13日1时,被告翟志卫驾驶豫A××号车行驶至巩义市党校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志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06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8483.41元,误工费4140元,交通费1095元,车损4151元,施救费、停车费800元,拆检费、评估费300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翟志卫承担,共计要求赔偿51102.22元。
被告翟志卫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车辆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没有依据;被告已经垫付779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赵文龙赔偿车辆损失1万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驳回过高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针对被告翟志卫的反诉,原告赵文龙辩称: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翟志卫驾驶豫A××号客车沿巩义市由北向南行驶至党校路口北1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文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文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0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翟志卫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赵文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翟志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文龙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骨折;4、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5、右胫骨髁间隆凸骨折;6、胫神经损伤;7、肺挫伤;8、气胸;9、额面部皮肤挫裂伤;10、左肩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2年8月20日,共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40482.01元,门诊生化费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207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为690元。
原告住院期间病历显示需留陪一人,但巩义市中医院护理部出具陪护证明,显示需要留陪两人,根据原告病情,按照陪护两人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因此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为6044.02(15986÷365×69×2)元。原告系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4140(1800÷30×6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09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出院、门诊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15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拆检费1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800元的停车、施救费。以上费用合计59218.0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志卫支付给原告7790元。
同时查明:豫A××号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豫A××号客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9883元。
原告赵文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翟志卫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赵文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翟志卫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赵文龙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翟志卫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文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为40523.01(40482.0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营养费为690元,合计43283.0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万元。
原告的误工费为4140元,护理费为6044.02元,交通费为500元,合计10684.0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684.02元。
原告的车损为415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2000元。
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684.02元。
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损失36534.01(59218.03-10000-10684.02-2000)元,翟志卫应赔偿70%,即25573.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90元,还应支付17783.81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赵文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赵文龙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翟志卫车辆损失为9883元,已经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赵文龙应首先在交强险下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9883-2000)×30%=2364.9元。故赵文龙应当赔偿翟志卫4364.9元。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巩义市协和药店发票一张,但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或处方,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龙二万二千六百八十四元零二分;
二、被告翟志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龙一万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八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赵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赵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翟志卫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九角;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翟志卫的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四十元,共计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翟志卫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元,原告赵文龙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延娜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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