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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7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初584号
原告:李彬,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燕,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华,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清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金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法制处干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彬与被告刘景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简称清河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燕,被告刘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雄,被告清河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雄、任坤,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下述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12800元、护理费16720元、误工费21040.5元、残疾赔偿金400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89435.5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判令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判令被告刘景华、清河分局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17时47分,在津汉公路49.2公里处,刘景华驾驶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李彬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后向南右拐横过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右侧与×××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彬受伤,双方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京清交认字【2017】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与刘景华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景华系肇事车辆×××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清河分局为该车所有人,其向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李彬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急救与住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模下出血(大脑镰),硬模下血肿(双侧小脑幕),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肺挫伤;3.盆腔积液;4.肢体软组织挫伤(多发);5.神经损伤;6.腰椎间盘膨出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身体损害、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应承担40%的损失赔偿比例。
被告清河分局、刘景华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录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没有意见。我们因本次事故垫付了189504.9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北京市分公司直接将钱款支付给清河分局。此次事故中刘景华是职务行为,刘景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应当依法分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应承担40%的损失赔偿比例不认可,天津市的标准在北京市没有适用性,不能赔偿标准用北京的,赔偿规则用天津的,这是双重不公平。原告没有误工损失,不应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明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第一,清河分局在我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们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认定的事故责任,我们没有异议。第三,关于赔偿问题,在本次事故中,双方有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具体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一万元;十一万元属于残疾赔偿金,作为交强险可以在交强险十二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当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十二万之后的所有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50%各自分开,清河分局的50%损失由我公司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各方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原告的工资与工伤没有关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按照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两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然而被告清河分局、刘景华认为该诊断证明书无法确定是哪个医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应当盖有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份诊断证明书系原件,盖有理疗科病房公章,其中一份诊断证明书上书写:患者李彬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5月26日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神经外科、康复科),上有主治(住院)医师锁冬梅的签字,两份诊断证明系原告提交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李彬住院病案资料的一部分,在李彬的住院病案首页上盖有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病案统计科病例复印专用章,在该套病案资料的左侧面盖有骑缝章,且在李彬的住院病例首页上,亦有主治(住院)医师锁冬梅的签字。结合相关证据,两份诊断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份诊断证明系伪造或存在虚假,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诊断证明书予以采纳,对于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月17日17时47分,在津汉公路49.2公里处,刘景华驾驶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李彬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后向南右拐横过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右侧与×××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彬受伤,双方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京清交认字【2017】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与刘景华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彬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28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双侧小脑幕)、颌面部软组织挫伤;肺挫伤;盆腔积液;肢体软组织挫伤(多发);神经损伤;腰椎间盘膨出。经原告李彬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李彬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彬的伤残等级为Ⅷ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5%。
另查,刘景华系肇事车辆×××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清河分局为该车所有人。×××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景华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京清交认字【2017】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7】医鉴字第1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彬各项损失的认定及损失承担比例问题。
一、关于原告李彬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李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被告清河分局、刘景华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李彬主张营养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被告清河分局、刘景华辩称该项费用过高。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由法院酌定。基于原告身体受伤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行业标准,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21040.50元(3506.75元/月×6月),被告清河分局、刘景华辩称原告没有误工损失,不应赔偿,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六个月的损失,应当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李彬为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劳务派遣到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从事辅警工作。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出具证明,证明李彬受伤后至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彬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收入情况。经核算,原告李彬受伤后月均减少收入1142.54元。基于原告李彬身体受伤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行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6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855.24元(1142.54元/月×6月),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6720元(8360+8360),被告清河分局、刘景华辩称护理费过高,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不认可其合理性。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从2017年3月1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共76天),事故发生时至2017年3月11日聘请护工的费用是由清河分局支付的,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认定涉及护理期和护理费用标准问题,基于原告李彬身体受伤情况,结合李彬的病案资料、护理合同书、护理服务费发票,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行业标准,原告主张其自行承担护理费用期间的护理期和护理费用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李彬自行支付的护理费为167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0925元(57275元/年×20年×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经鉴定,被鉴定人李彬的伤残等级为Ⅷ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5%。李彬为城镇居民,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275元。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清河分局、刘景华、北京市分公司均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李彬因伤致残后身心受到一定精神痛苦,确需抚慰,考虑李彬的伤残等级及医疗救治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清河分局、刘景华辩称对就医的票据予以认可,但原告应当证明交通费与就医有关,如无法证明则不予认可。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伤者转院或就诊的费用才属于交通费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陈述仅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进行过复查,且需要相关必要陪护人员进行陪护,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315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彬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为9000元、误工费6855.24元、护理费为16720元、残疾赔偿金400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3150元。
二、被告清河分局为原告李彬就医治疗垫付的费用
原告李彬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被告清河分局积极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清河分局提交的相关医疗收费票据,本院认定清河分局为李彬垫付医疗费181804.94元。清河分局提交护理费发票证明为李彬垫付了护理费7700元,同上述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相关论述,本院认定清河分局为李彬垫付护理费7700元。
三、关于原告李彬各项损失的承担比例问题
原告李彬主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李彬作为非机动车一方,除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清河分局、刘景华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40%的责任,天津市的标准对北京市没有可适用性,不能说赔偿标准用北京的,赔偿规则用天津的,这是双重不公平。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以北京的赔偿标准起诉,却引用天津的规定来减轻其责任比例,这是自相矛盾,如按照天津的依据就要用天津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只考虑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李彬与被告应各自承担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应承担40%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李彬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刘景华驾驶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与李彬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彬遭受人身损害,李彬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刘景华系清河分局的职工,刘景华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清河分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北京市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清河分局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清河分局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81804.94元、护理费7700元,共计189504.9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亦同意一并解决。考虑减少当事人的重复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清河分局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中包括清河分局为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部分(北京市分公司按商业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部分),亦包括原告按责任比例应自行承担的部分,上述两笔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据此,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彬: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清河分局为李彬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给清河分局。
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北京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责任承担比例承担原告李彬: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为4500元、误工费3427.62元、原告自行承担的护理费8360元、残疾赔偿金155462.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78400.12元,减去原告按责任比例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指清河分局垫付的费用),共计89752.47元,据此,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彬88647.65元。
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比例将清河分局为李彬垫付的医疗费85902.47元、护理费3850元直接支付给清河分局,并将原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费用89752.47元直接支付给清河分局,据此,北京市分公司应直接支付清河分局179504.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李彬88647.6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给付被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179504.94元;
五、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原告李彬负担130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负担7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李彬负担1575元,被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负担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费用给付原告李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博闻
法官 助理  张彦雅
书 记 员  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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