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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英琦与金广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8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贺英琦。
法定代理人贺利斌。
委托代理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新彦,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广勋。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腾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贺英琦与被告金广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英琦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彦、被告金广勋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腾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英琦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金广勋驾车在郑州市金水区盛和街2号院内沿金庄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至15号楼南侧道路左拐时,与沿15号楼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母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其母亲受伤,车辆损坏。2011年1月7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广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母亲无责任。2011年8月,经原、被告共同选定,并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金广勋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广勋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45054.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的险种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广勋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及总费用有异议,被告金广勋已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垫付了36796元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不会出现拒赔的情形,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予以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贺英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责任,被告金广勋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病历、入住院证、诊断证明等共43页,证明原告受伤及具体伤情的事实、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及原告看病支付的费用;证据4、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等共4页,证明原告母亲候某的工作和工资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母亲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证据5,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证据6、补课费票据一份,证明为原告补课支付的补课费;证据7、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时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证据8、司法鉴定书和后续治疗费用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证据9、交通费票据共12页,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证据10、贺英琦户籍证明和郑州市郑东新区,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
被告金广勋对原告贺英琦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证上的出院日期、住院前后的检查票据有异议,票号为4614246、4614273、4619637的检查票据无原告姓名,对这三张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00元发票非正式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号为0206083的发票非正式发票,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有异议,应当出具当年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对证据4中的工资证明认为未显示在此期间有工资损失的内容及损失数额、误工期限等内容,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对证据4中的工资表,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工资条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侯某真实损失;对证据5,认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系手写,无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在本案中原告2011年11月起诉至今,未申请做司法鉴定,对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时检查费票据不予认可,且即使认可该鉴定费及检查费还包含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8司法鉴定书不是在本案中申请做的,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书已明令禁止,郑州华美法医所依然出具,属严重违规行为,对司法鉴定书及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均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贺英琦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侯某骑车带人有过错;对证据4,认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交统筹的证明,不能证明侯某的工资损失,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补课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鉴定人员无资质;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他同被告金广勋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贺英琦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认为出院后的费用无诊断证明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4中的工资表为复印件,应出具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单据;对证据8,认为无法确定鉴定部门的资质,鉴定文书的制作不符合规定。其他同被告金广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金广勋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证据2、保单2份,证明被告金广勋对事故车辆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广勋向原告垫付36796元费用,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金广勋。
原告对被告金广勋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收条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用于原告母亲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金广勋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3中的第四页门诊交费通知和第五页押金200元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该费用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证据6补课费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2、4、7、8、9、10和证据3除第五页之外的其他内容以及被告金广勋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25日,被告金广勋驾车在郑州市金水区盛和街2号院内沿金庄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至15号楼南侧道路左拐时,与沿15号楼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贺英琦母亲侯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贺英琦及其母亲侯某受伤,车辆损坏。2011年1月7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20114101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广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英琦及其母亲侯某无责任。2011年8月,经原、被告共同选定,并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贺英琦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金广勋驾驶的豫A××车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SGJA52U7AS130883,该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2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28655.97元。被告金广勋支付原告贺英琦共计3679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金广勋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贺英琦的母亲侯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贺英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广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贺英琦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金广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广勋驾驶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SGJA52U7AS130883的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金广勋驾驶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SGJA52U7AS130883的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33262.07元,但仅提供32862.07元的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和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4天,共计17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的护理费20453元,结合本案实际,以护理人员侯某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2600元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共计93天计算,共计7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为63721.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和检查费31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28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8993.11元。其中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金广勋承担,但因被告金广勋已支付原告贺英琦费用36796元,故无须另行支付,且对金广勋已支付给原告贺英琦的其余34696元,应自原告请求的数额中扣除,由被告金广勋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下余即原告损失84297.1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贺英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八万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一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英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零一元,由原告贺英琦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金广勋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学
审判员 赵宜勇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邢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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