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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贵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6-05 浏览量:1883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牟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王雪贵,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中牟县。
原告王雪贵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福克斯轿车(豫A××)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多项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6000元,上述两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交强险为2010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为2010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时原告均按照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2011年1月23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郑州市××水路时尚××往东××向东行驶时,追尾乔奇驾驶的轿车(豫A××),并导致乔奇所驾轿车追尾孙晓明所驾轿车(豫K××),依次向前又追尾徐丽丽所驾轿车(豫A××)及李巨峰所驾轿车(晋L××)。此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前方四辆被追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0209972),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出险查勘,并对孙晓明与李巨峰的车辆当场核损,原告依定损数额(孙晓明为1000元、李巨峰为450元)即时予以赔付;对徐丽丽车辆被告认可按4S店维修结果(2947元)计赔;而对于损坏较重的乔奇的车辆,被告则让通过交警部门委托评估,依评估结果计赔。2011年1月2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乔奇的车辆进行评估后出具郑价事车鉴[2011]10099号鉴定结论,损失数额为42082元。后原告按事故协议约定,对乔奇的损失计48140元(车损42082元、拆检费4208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130元、评估费1660元)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承保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在原告赔付其他各方的52537元各项损失费中,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50537元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付;而原告的事故损失7908元(修理费7588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元)则应由被告于车辆损失险中赔付。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共计6044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1份及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费义务,被告应该履行保险义务;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该认定书显示原告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事故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3、原告的豫A××轿车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各1份,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计10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损失为7908元;
4、乔奇豫A××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乔奇出具的收到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乔奇损失费48140元;
5、被告工作人员对孙晓明豫K××车辆出具的核损清单及孙晓明出具的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孙晓明车损1000元;
6、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对李巨锋晋L××车辆核损清单及李巨锋出具的收到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李巨锋损失450元;
7、徐丽丽豫A××车辆维修发票、结算清单及徐丽丽出具的收到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徐丽丽损失2947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贵于2010年7月29日在被告处为其豫A××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于2010年9月18日在被告处为其上述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且不计免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保险费。
2011年1月23日15时许,原告驾驶其被保险车辆在郑州市××路行驶时,追尾于乔奇驾驶的豫A××轿车,并导致乔奇所驾轿车追尾孙晓明所驾豫K××轿车,同时导致孙晓明所驾轿车追尾徐丽丽所驾豫A××驾轿车,同时导致徐丽丽所驾轿车追尾李巨峰所驾晋L××轿车。此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前方四辆被追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王雪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员出险查勘,并对孙晓明、李巨峰所驾驶车辆当场核损,原告依定损金额1000元、450元分别向孙晓明、李巨峰即时赔付。徐丽丽所驾车辆经河南天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2947元;原告对徐丽丽的2947元维修费用进行了赔付。乔奇所驾车辆损失价值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郑价事车鉴[2011]1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2082元。估价鉴定费用为1660元。另乔奇所驾车辆花费拆检费4208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130元。原告对乔奇的上述损失共计48140元进行了赔付。原告所驾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元、停车费60元、维修费用7588元,共计7908元。现原告与被告就保险金给付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共计604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范畴,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保车辆损失758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孙晓明的车辆损失1000元、李巨峰的车辆损失450元、徐丽丽的车辆损失2947元、乔奇的车辆损失42082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60元及停车费60元,乔奇所驾车辆的拆检费4208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130元及估价鉴定费166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60445元(原告的车损7588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60元,孙晓明的车损1000元,李巨峰的车损450元,徐丽丽的车损2947元,乔奇的车损42082元、拆检费4208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130元、估价鉴定费166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604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雪贵保险金六万零四百四十五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怀杰
审 判 员  郭元玉
代理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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