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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风梅与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书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9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卢风梅。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红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书义。
被告宋喜周。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风梅与被告李书义、宋喜周、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磊松、被告宋喜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芳、被告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13时55分,被告李书义驾驶豫A××号重型罐车,沿七里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安龙驾驶原告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李书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豫A××号重型罐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宋喜周与被告李书义系雇佣关系。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后期误工、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565.5元。
被告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喜周辩称,事发时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宋喜周,当时挂靠在红山公司名下,李书义是宋喜周雇佣的司机,当时李书义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书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3时55分许,安龙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东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河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郑州市七里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左转弯的被告李书义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卢风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李书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龙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卢风梅被送入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9949.79元,该笔费用被告宋喜周已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糖尿病;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陪护二人、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豫A××号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豫A××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为45000元,原告另支出估价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书义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龙驾驶的豫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卢风梅,豫A××号重型罐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宋喜周,李书义是宋喜周的雇员,事发当日李书义系从事雇佣活动,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庭审前被告宋喜周已赔偿原告35000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车证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两份、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组、医疗费票据四份,被告宋喜周提交的收条四份,本院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工资表及证明各三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扣发工资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喜周质证称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无纳税证明相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因事发时,被告李书义与被告宋喜周系雇佣关系,且李书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宋喜周作为雇主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书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李书义作为驾驶员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宋喜周承担连带责任。因事发时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部分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宋喜周、李书义负担,被告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宋喜周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车辆贬值损失45000元、鉴定费3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误工费9900元,按照每天110元计算90天,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计算时间过长,应按26天计算。因原告提交的是误工证明缺乏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相印证,故原告按照每天11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按90天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7471元。
原告请求护理费20123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原告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方面的证据缺乏工资表和纳税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26天,共计1598元。
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27000元及后期误工费、护理费20000元,系估算;二被告称未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该项费用系估算,且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本案中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836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事发时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471元、护理费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10369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被告宋喜周已支付原告赔偿款的35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9949.79元,超出部分为5050.21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宋喜周已支付的费用,当事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4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8000元,减去被告已经付的5050.21元,剩余42949.79元,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其他三被告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风梅赔偿款一万零三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喜周赔偿原告卢风梅赔偿款四万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书义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卢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卢风梅负担九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宋喜周、李书义、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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