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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凤侠与赵景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60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初83号
原告芦凤侠,女,1955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岳,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景欣,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爽,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北方地产大厦12层12A。
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凤侠与被告赵景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凤侠的委托代理人邱岳、被告赵景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爽、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凤侠诉称:2016年5月12日7时40分,被告赵景欣驾驶本田飞度牌小客车(×××)沿老总厂家属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家属区楼房时未限速行驶,将原告刮倒致使其右腿骨折,事后原告分别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和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就医,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做出京公清交认字[2016]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景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赵景欣及北京分公司未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赵景欣赔偿原告医疗费639.4元,护理费14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36696.2元,误工费5760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30000元,交通费11033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33.01元,出诊费1500元,病例复印费8元,共计429759.61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列各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赵景欣、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景欣辩称:其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的医疗费、护理费不同意支付,被告方已经给原告聘请了三个月的护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而且原告主张的两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再给付。被告曾经给原告购买过营养物品,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特殊劳动技能证书,而且原、被告居住在一起,原告从来没有工作过,这是邻居都知道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因没有医嘱,且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被告在原告住院和复诊期间多次陪原告就诊,原告不存在交通费损失,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清楚原告的户籍情况,残疾赔偿金不知道是按照城镇还是乡村标准计算,请法庭酌定,根据2017年1月1日实行的人体伤残程度分级,芦凤侠不构成伤残。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被告给原告买了两付拐等,由法庭认定。两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用和出诊费用。病例复印费是被告进行复印的,不同意给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当中,除去给原告治疗外伤,也给原告治疗了肺炎,对于治疗肺炎的费用我们要求扣除或者抵消。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理合法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7时40分,被告赵景欣驾驶本田飞度牌小客车(×××)沿老总厂家属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家属区楼房时未保证低速安全行驶,将原告芦凤侠刮倒致使其右腿骨折。事故发生后芦凤侠被送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出诊时情况:患者今晨精神好,饮食好,二便正常,未诉特殊不适,无发热。血压120/80mmHg,心率72次/分。查体右小腿软组织肿胀较前明显消退,观右小腿切口干燥无红肿,愈合良好,右足各趾血运感觉活动无异常。出院医嘱:嘱患者继续卧床静养,不可负重,口服活血、止痛、健骨药物对症,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两周后门诊复查,随诊。之后,芦凤侠于2016年9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2017年2月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6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芦凤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做出京公清交认字[2016]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景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凤侠无责任。
另查,被告赵景欣已为芦凤侠就医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并安排护理人员护理芦凤侠,且已支付了护理人员相关费用,安排的护理时间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
再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作出的京公清交认字[2016]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6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出具的关于芦凤侠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程记录,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聘用护工协议、保姆雇佣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芦凤侠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和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与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芦凤侠的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芦凤侠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医疗费639.40元。被告赵景欣抗辩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当中,除去给原告治疗外伤,也给原告治疗了肺炎,对于治疗肺炎的费用我们要求扣除或者抵消。被告北京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上述医疗费系芦凤侠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就医而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的此项主张,具有其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用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赵景欣未明确治疗肺炎的具体医疗费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景欣的抗辩意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芦凤侠主张医疗费为639.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芦凤侠主张护理费145800元,被告赵景欣抗辩,其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认为其已经给原告聘请了三个月的护工,其已支付了护理费,芦凤侠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而且芦凤侠主张的两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医嘱要求护理或要求两个人进行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北京分公司与赵景欣的意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中,未明确芦凤侠需要两人护理,且芦凤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需要两人护理。故,对芦凤侠提出由两人进行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芦凤侠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没有关于其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考虑芦凤侠的受伤情况、年龄,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就医及诊断证明,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芦凤侠的护理期为120日。鉴于被告赵景欣已支付前期93天的护理费用,前期93天的护理费用赵景欣不需再行支付。芦凤侠主张其女儿王春丽、王春华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提交王春丽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和王春华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因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涉及以何人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问题。芦凤侠提交的证据显示,二人中王春丽收入较高,考虑维护芦凤侠权益,本院以王春丽的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芦凤侠提交的王春丽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中显示,王春丽月收入5600元,但芦凤侠未提交王春丽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酌定以3500元作为计算27天误工费的标准。据此,在扣除赵景欣已支付的护理费之后,芦凤侠的护理费为3106.85元(42000元/年÷365天×27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芦凤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系按照每天50元,共184天计算所得。被告赵景欣抗辩,不能按照184天计算,其已为芦凤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支付该费用,并提交其雇佣的护工李瑞霞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已支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庭审中陈述,赵景欣支付了少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北京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以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因赵景欣提交的护工李瑞霞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李瑞霞未出庭作证,且赵景欣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赵景欣提出其支付了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自认赵景欣支付了少部分住院伙食费用,本院认定赵景欣已支付了少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认定芦凤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对该部分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侵权人对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芦凤侠住院31天,应按照住院3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持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芦凤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5元(50元/天×31天×70%)。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芦凤侠主张营养费36696.2元,包括食品类17578.2元和营养品类19118元。被告赵景欣和北京分公司对营养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住院期间赵景欣已经为芦凤侠购买了相应的营养物品,芦凤侠主张的上述物品没有明确的明细,看不出哪些是为了补充营养,其中还有面膜、粉底,这些票据无法认定原告是为了增强营养,而且票据出具单位没有必要去代购或海外购。芦凤侠提交购买食品、营养品的证据情况如下:在芦凤侠提交的食品类票据中,有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用于购买434.90元食品的发票,但没有购买食品的明细;其余6张食品类发票均为北京怡海绿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出具的用于购买食品的发票,具有购买产品明细。其中,北京怡海绿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用于购买食品的发票额为12220.30元,该张发票食品明细表显示:购买90袋乐之原味家庭装、93袋太平梳打香葱、95盒好丽友蛋黄派、95盒好丽友巧克力派等。芦凤侠提交了8张营养类票据,票据上显示:订购人均为案外人韩连鸿,并通过在线支付方式购买如新中国日用品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各类商品,其中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购货收据显示购买的产品有:轻柔磨砂膏(星级顾客价格)、如沛软胶囊(星级顾客价格)、如新华茂牌花粉胶囊(星级顾客价格)、维生素E鱼油软胶囊(暂为非直销品)(星级顾客价格)、敷面膏(星级顾客价格),芦凤侠未将该张发票中的轻柔磨砂膏和敷面膏列入19118元营养品类费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针对芦凤侠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芦凤侠提交的食品类和营养品类发票显示,芦凤侠购买食品和营养品的种类、数量、购物渠道,与一般骨折病人购买食品或营养品的消费习惯不符,且购买营养品类的订购人均为案外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购买上述商品用于芦凤侠自身增强营养。虽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芦凤侠的主张,但考虑芦凤侠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芦凤侠的伤残、年龄情况,酌定芦凤侠的营养期为90日。每日的营养费用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据此,本院认定芦凤侠的营养费为9000元(100/天×90天)。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芦凤侠主张误工费57600元,系按照每月3200元,共18个月计算所得。被告赵景欣抗辩其对芦凤侠提交的相关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被告长期居住在一个小区,芦凤侠从来没有工作过,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芦凤侠没有特殊劳动技能,没有专业职称证书,其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被告北京分公司同意赵景欣的意见。芦凤侠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交北京市华宏运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个人收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芦凤侠自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均工资3200元,医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未能上班,该公司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上述证据仅有北京市华宏运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所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手人签字,也没有出具日期。且本院在本案开庭之前,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上述证据的经手人出庭作证,提交该公司已向芦凤侠支付工资的相关财务报表等证据。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上述证据的经手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该公司已向芦凤侠支付工资的相关财务报表等证据。故,芦凤侠提交的北京市华宏运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个人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芦凤侠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据此,对芦凤侠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康复费的问题。芦凤侠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赵景欣抗辩,没有医嘱且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后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机构没有明确芦凤侠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用,鉴定意见中亦没有关于芦凤侠后续治疗、康复费的意见。故,对芦凤侠提出后续治疗、康复费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芦凤侠可待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交通费用问题。原告芦凤侠主张交通费11033元,被告赵景欣抗辩,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直至2016年9月,都是由其开车或打车接送芦凤侠就医复查,之后发生的交通费,请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赵景欣的意见。针对赵景欣接送芦凤侠就医事项,芦凤侠在庭审中自认,赵景欣接送过一、两次。针对交通费用,芦凤侠提供部分非正规交通票据(票据上无发票专用章、无票面金额)和6张出租车发票及手写的交通费用支出记录。部分非正规交通票据不能准确反映芦凤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6张出租车发票中部分发票与芦凤侠的就医时间不相吻合,不能准确反映芦凤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手写的交通费用支出记录,因缺乏相应正规交通票据予以佐证,不能准确反映芦凤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情况。且在案证据中,原告芦凤侠就医的大量挂号诊察专用收据原件、门诊收费票据原件、芦凤侠就医费用清单原件均由赵景欣持有。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推断出芦凤侠的大部分就医系由赵景欣陪同并支付相应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本案情况,本院无法依据在案证据准确认定芦凤侠就医的实际交通支出。但考虑芦凤侠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交通费进行酌定。结合芦凤侠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在案证据,本院酌定芦凤侠的交通费用损失为1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芦凤侠主张残疾赔偿金114550元(57275元/年×20年×10%),被告赵景欣抗辩,其对于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没有意见,但应按照19年计算,根据2017年1月1日实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芦凤侠不构成伤残。被告北京分公司抗辩,对于57275元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应按照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被鉴定人芦凤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芦凤侠为城镇居民户籍,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57275元。芦凤侠于1955年9月19日出生,芦凤侠的定残日为2016年11月18日,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故按照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赵景欣提出芦凤侠不构成伤残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芦凤侠的残疾赔偿金为108822.5元(57275元×19年×10%)。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500元,因芦凤侠未提交其配置了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的证据,对芦凤侠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芦凤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芦凤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芦凤侠因伤致残后身心受到一定精神痛苦,确需抚慰,考虑芦凤侠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医疗救治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关于鉴定费和出诊费用问题。原告芦凤侠主张鉴定费2233.01元,出诊费1500元,出诊费系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外出对芦凤侠进行伤残鉴定而产生的费用。被告赵景欣抗辩鉴定费和出诊费由法院酌定,在后续抗辩中,其又对出诊费不予认可,认为在做鉴定的时候芦凤侠已经明显能够自行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北京分公司同意赵景欣的意见。因鉴定费、出诊费系芦凤侠因受伤进行伤残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芦凤侠提出鉴定费2233.01元,出诊费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病例复印费的问题。原告芦凤侠主张病例复印费8元,被告赵景欣抗辩,病例复印费是其支付的,不同意给付。芦凤侠提交了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出具的病例复印费收据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芦凤侠因复印病例支付了8元费用。该笔费用系芦凤侠为维护其权益而产生的费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故,芦凤侠主张病例复印费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芦凤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用6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106.8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88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33.01元,出诊费1500元,病例复印费8元,共计137894.76元。
二、关于原告芦凤侠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赵景欣驾驶×××小客车将芦凤侠刮倒,导致芦凤侠遭受人身损害,芦凤侠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赵景欣驾驶的×××小客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北京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景欣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凤侠:医疗费6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营养费8275.60元、护理费3106.8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5393.15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景欣赔偿原告芦凤侠:营养费724.40元、残疾赔偿金342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33.01元、出诊费1500元、病例复印费8元,共计17894.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凤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赵景欣赔偿原告芦凤侠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出诊费、病例复印费一万七千八百九十四元七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芦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四十七元,由原告芦凤侠负担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被告赵景欣负担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
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彦雅
书 记 员  张雪冬
书 记 员  时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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