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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与申哲、杨红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77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951号
原告张丽。
委托代理人段俊营。
被告申哲。
委托代理人赵鹏。
被告杨红强。
委托代理人赵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
原告张丽诉被告申哲、杨红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俊营,被告申哲和杨红强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申哲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渠东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第(2010)314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0月6日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026.08元。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计11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计760元、误工费按27357元/年的标准计算38天计6687元,护理费按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计5609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70元,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86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申哲和杨红强辩称,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书,我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配合原告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的,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等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受害人有两人,请求法院为另一人保留赔偿数额。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申哲的身份证、驾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哲的主体资格;3、豫A××行车证、被告杨红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红强的主体资格;4、豫A××保单和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38天;6、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去医疗费为28599元;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鉴定费用为1300元;8、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做鉴定检查时花费70元;9、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原告工资证明、原告因伤未能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11、房租收据。
被告申哲和杨红强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保单我们去保险公司开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其赔偿费用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2~3、无异议;4、应提供被保险人的保单原件,如果原件丢失应由保险公司出示证明。事故认定书显示受害人是原告和陈涛,请为陈涛预留费用;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治疗后骨折部位完好,不存在畸形的问题,其后来做的鉴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6、真实性有异议,12月6日门诊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收费项目是手续费,原告已经做过手术,后来做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五附院的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7~8、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正常程序应是由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在原告出院后3个月后作出,本鉴定书不符合上述情况,并且依据的参照与原告受伤愈合情况不相符,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9、真实性有异议,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并且其收入情况是每月2500元,按照个人所得税应提供完税证明;10、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请法院酌定交通费;11、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段俊营交房租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应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申哲和杨红强举证如下: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一份,赔偿原告1.7万元后,我方不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干涉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申哲驾驶被告杨红强的豫A××号五菱客车沿郑州市渠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砦村口北约80米处时,与其前方陈涛骑的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飞鸽电动车相撞,致陈涛、乘坐电动车的原告,以及原告怀抱的儿子段嘉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申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1年8月28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至2011年10月6日出院。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头外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配合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治疗,双下肢卧位功能活动;2、每月复诊,术后2月复查骨盆X线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及再次复查时间与拆除外固定时机;3、加强营养,陪护一人;4、如有意外发生及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8599.08元。
另查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以前)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分析说明:“原告受伤后需部分护理1人,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另花费鉴定检查费7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以交通事故赔偿争议为由,以申哲、杨红强为被申请人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17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做出(2011)郑仲调字第3517号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申哲、杨红强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向张丽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7万元;二、张丽保证不再因此交通事故向申哲和杨红强要求其他任何民事赔偿;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四、仲裁费510元由申哲承担。
又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陈涛到庭陈述不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也不要求为其子预留交强险份额。
还查明,郑州联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出具证明称,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8月29日请假,“至今仍未上班。请假期间,该同志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告提交的其2011年6月至8月共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足以证明被告申哲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申哲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公安机关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行驶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豫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红强。原告提交的保单抄件复印件加盖有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足以证明被告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儿子段嘉旭,电动车骑车人陈涛受伤。由于陈涛到庭陈述不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也不要求为其子预留交强险份额,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保险公司虽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未在本案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期限三个月的事实。郑州仲裁委员会(2011)郑仲调字第3517号调解书确认的被告申哲和杨红强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7万元医疗费,原告保证不再因此次交通事故向申哲和杨红强要求其他任何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8599.08元。原告主张28599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8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4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8天的营养费计760元,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郑州联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原告主张按照27357元/年的标准(折合2279.75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1年8月28日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有继续卧床休息的内容。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请求按88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687元。
5、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22438元/年)未超出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受伤后需部分护理1人,期限为3个月的分析说明,本院计算原告90天的误工费计5609元。
6、伤残鉴定费1300元和鉴定检查费70元有相应的票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应当属于医疗费范畴。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原告请求按照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1861元(15930.26元/年*20年*10%=31861元),不超过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7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无辜受伤,造成骨盆骨折等较为严重的后果,虽经治疗,仍然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1~9项,原告损失共计81198元。其中医疗费(包括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5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其中的1万元。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花费的13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申哲和杨红强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329元,不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5932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与被告申哲和杨红强已经仲裁达成调解协议,除1.7万元医疗费外,原告不再因此次交通事故向申哲和杨红强要求其他民事赔偿,所以本案中被告申哲和杨红强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丽赔偿59329元。
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原告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崔海亮
审判员  刘文涛
审判员  郑文文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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