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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保军与张冰涛、金龙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76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1233号
原告乔保军。
被告张冰涛。
被告金龙燕。
委托代理人张冰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乔保军诉被告张冰涛、金龙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保军,被告张冰涛,被告金龙燕委托代理人张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A××系被告金龙燕的车辆,被告张冰涛系该车辆驾驶员。2012年1月19日17时50分,被告张冰涛驾驶豫A××经过宏达路时,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冰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双方车辆被拖往交警五大队停车场进行拆检估价,2012年2月2日,郑州市物价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原告在当天缴纳了相关费用(包括清障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后将车辆提走进行维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787元(包括车辆损失2920元,清障费130元,估价费145元,拆检费292元,停车费300元)。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邮寄费80元。
被告张冰涛、金龙燕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3、停车费票据;4、拆检费票据;5、估价费票据;6、清障费票据;7、邮寄费票据;8、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张冰涛、金龙燕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张冰涛、金龙燕举证如下:1、交强险保单一份;2、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质证,亦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2年1月19日17时50分,被告张冰涛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宏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达路汉飞城市花园二期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冰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2012年2月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郑价事车评(2012)5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豫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估损总值为2920元。原告另花费了停车费300元,拆检费292元,清障费130元,估价费145元。
(三)豫A××号车于2011年4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金龙燕,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四)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了80元邮寄费。
(五)被告张冰涛、金龙燕自认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冰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所以被告张冰涛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冰涛、金龙燕自认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金龙燕应当与被告张冰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冰涛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冰涛、金龙燕向原告赔偿。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其车损为29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清障费、估价费、邮寄费有相关票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张冰涛、金龙燕对原告主张的300元停车费无异议,该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1867元),应由被告张冰涛、金龙燕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冰涛、金龙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保军赔偿1867元。被告张冰涛、金龙燕对本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保军赔偿2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冰涛、金龙燕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文涛
审 判 员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玉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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