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赔偿计算

魏汉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8-04 浏览量:1877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二初字第1801号
原告魏汉秦,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马戈,总经理。
原告魏汉秦诉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车架号为WVGA397P5BD019332,发动机号为CAS130917)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84666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5日0时止。投保时,被告就其免责的保险条款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2011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魏汉秦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冉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冉屯路八十中门口时与赵春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春柳受伤。2011年6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汉秦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赵春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这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春柳入住郑州市中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血肿,2、面部双下肢多处擦挫伤、左足背裂伤,3、颈部外伤、颈椎盘膨出,4、腹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1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46.88元及门诊医疗费2148.98元。上述医疗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并且还向赵春柳支付了1300元的护理费。同日,赵春柳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原告分两次为其缴纳住院医疗费8000元。原告的车损经过了被告定损为19985元,并在被告指定的四S店河南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花去维修费18986元。原告因此事故还支出施救费200元及停车费165元。后原被告双方因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损失保险金32538元(医疗费11887元、护理费1300元、车损18986元、施救费200元及停车费1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各一份及交纳保费票据二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
5、住院收费票据一份;
6、门诊收费票据六份;
7、郑州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收据二份;
8、.2011年7月11日的收据一份;
9、2011年6月29日的收据一份;
10、原告方的户口本一份;
11.被告方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
12、汽车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
13、道路清障收据一份;
14、停车费收据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2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车架号为WVGA397P5BD019332,发动机号为CAS130917)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主要约定原告购买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6月20日10时许,原告驾驶豫A××号车辆沿冉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冉屯路八十中门口时与赵春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春柳受伤;原告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未安全文明驾驶系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赵春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系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春柳入住郑州市中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血肿,2、面部双下肢多处擦挫伤、左足背裂伤,3、颈部外伤、颈椎盘膨出,4、腹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赵春柳于2011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22.97元。同日,赵春柳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原告分两次为其缴纳住院医疗费8000元。2011月6月29日原告还向赵春柳支付住院护理费8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8986元、清障费200元及停车费165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单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保险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12122.97元、维修费18986元、清障费200元及停车费165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关发票及收据为证,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还向赵春柳支付住院护理费800元,有赵春柳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1473.97元;余下款项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汉秦保险金31473.97元。
驳回原告魏汉秦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59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刘延峰
审判员 李启昱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美丽

 交通事故赔偿计算律师

 法律工具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