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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所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黄广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6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26号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云鹏,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该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金生,该所科员。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海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继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广玉。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所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黄广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李金生,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海涛、张继勇,被告黄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所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黄广玉驾驶本单位公交车(豫A×××××)在棉纺路与原告单位的轻型专用车辆相撞(豫A×××××)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广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较为严重。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0116元。由于车辆受损严重,至今未修复。原告因工作需要,只能租车使用,这期间发生后费用共计4425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26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价格评估有异议,事务所要求估价必须双方到场,但未通知我们。租车费用不认可,未告知我们,我们有知情权。对修车不认可,不需要这么长时间修。
被告黄广玉辩称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9时58分,被告黄广玉驾驶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遇陈立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申国志、刘宗波和宋石亮沿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豫A×××××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黄广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车花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共花费9451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70116元,花鉴定费2503元。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26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广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黄广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为修车支付的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损失费、鉴定费共计82070元。被告对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租车费用4425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所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损失费、鉴定费共计8207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所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所负担99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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