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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征与许振华、徐力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10-16 浏览量:1829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411号
原告赵永征,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振华,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徐力新,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袁沛,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牟县。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仇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征与被告许振华、被告徐力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袁沛、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被告袁沛、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华、被告徐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许振华驾驶被告徐力新所有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瑞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流小区门前时与被告袁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A×××××号车沿瑞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当时步行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度烧伤、鼻骨骨折、颈椎损伤。经查,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7829.07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保险合同有效,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辩称:愿对原告各项合理客观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袁沛辩称:同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同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许振华未答辩。
被告徐力新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一套;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一套;4、每日清单一套,证明原告用药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6、交通费发票一组;7、豫A×××××号车辆信息表一份;8、被告袁沛驾驶证、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9、被告许振华驾驶证、被告徐力新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0、豫A×××××号车、豫A×××××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11、原告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三份;12、医疗费发票十二份;13、鉴定费票据两份。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有异议,未提交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证据6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有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2医疗费票据中编号4378905、198379票据有异议,其余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3不予承担,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袁沛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查,证据5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数额无法核实且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中票号1983579号票据未显示出具时间、出具单位,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查明且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8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袁沛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许振华驾驶被告徐力新所有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瑞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达路南流小区门前时,与被告袁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A×××××号车沿瑞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当时步行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许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腹壁三度热灼伤;2、鼻骨骨折,鼻中隔弯曲。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于2012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赴市第一人民医院烧伤科进一步治疗。2012年4月27日原告前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中度烧伤;2、多发外伤(1、鼻骨骨折,2、颈椎损伤);3、鼻窦炎、鼻中隔偏曲、鼻息肉;4、急性阑尾炎。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8天,于2012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初愈合创面清洁,避免摩擦起水泡再现创面;2、采取综合性措施,防止瘢痕增生及挛缩畸形;3、定期复诊,一月一次,随诊3年指导康复训练;4、××,到其专科继续诊治;5、建议继续休息。原告共支付门诊治疗费、住院费57017.0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祸致伤并遗留腹部瘢痕目前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80元。
被告许振华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袁沛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前期医疗费用,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公交一公司前期医疗费用共计捌仟贰佰元整(8200元),赵永征,2012.6.23。”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支付数额为8000元。2、被告袁沛是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许振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沛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故该原告该损失应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责赔偿。AT689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许振华承担赔偿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力新将车交给被告许振华驾驶具有过错,故被告徐力新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57017.07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误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本院依据2011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3906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护理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故本院依据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190.3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因郑州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均未显示原告需增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鉴定费,因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907.0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8907.07元,由被告许振华承担7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许振华垫付的2950元,被告许振华应赔偿原告24285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800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367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96.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798.1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98.15元,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98.15元,被告许振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85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2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振华赔偿原告赵永征二万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征一万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赵永征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征一万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赵永征对被告徐力新、被告袁沛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赵永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五十元,由被告许振华负担七百五十五元八角、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负担四百四十元二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 审 判员 张花显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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