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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花玲与汪万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10-16 浏览量:1828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940号
原告许花玲,女,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万礼,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花玲与被告汪万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花玲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汪万礼、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8时15分,被告汪万礼驾驶李玲所有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化工路与瑞达路西100米西湖美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路时与骑自行车行使的徐宏运相撞发生事故,至乘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万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淤血。经查,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609.85元。
被告汪万礼辩称:对原告在河南省遂平金生中医脊柱医院治疗花费不予认可。被告投有保险,本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汪万礼负事故全部责任;2、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3、被告汪万礼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5、郑大一附院医疗票据一份;6、××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7、××医院医疗票据一份;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9、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两次住院相距20多天,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因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工作时间为30天,不合常理,护理费用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证据9数额过高,愿在100元内负担。
被告汪万礼质证意见为:均同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查,证据8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单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汪万礼驾驶登记车主为李玲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化工路与瑞达路西100米西湖美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路时与周宏运骑自行车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汪万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下肢淤血。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于2011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休息、不适随诊。原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费3155.6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前往河南省××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滑脱;2、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原告××医院住院22天,于2011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按时服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费4954.25元。
被告汪万礼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汪万礼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万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汪万礼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8109.85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
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本院依据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49.4元。
4、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护理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因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故本院依据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891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河南省××医院医嘱均未显示原告需增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49.8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40.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以上共计13190.25元。被告汪万礼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汪万礼、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原告在河南省遂平金生中医院进行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下肢淤血,入院情况显示有左下肢髌骨下方皮下淤血;××医院诊断为:腰椎滑脱、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被告汪万礼、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不认可第二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花玲一万三千一百九十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许花玲对被告汪万礼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八十五元,由被告汪万礼负担一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 审 判员 张花显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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